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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掖市X区某蔬菜脱水厂、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X区某蔬菜脱水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0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镇X村十一社,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掖市X区某蔬菜脱水厂(以下简称“某脱水菜厂”)、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某脱水菜厂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开始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生产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了利息。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2年4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魏建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欠原告债权中的x元转让给了魏建军,由魏建军向被告进行主张,经法院审理,被告向魏建军支付了该x元。剩余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诿拒付。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及货款时,被告蔡某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条据,由魏建军向原告支付了该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合计x元,并承担本金x元自2009年5月至起诉前的利息x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脱水菜厂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借款是坝庙蔬菜厂以厂里的名义向原告所借,与被告蔡某个人无关。2、现某脱水菜厂因多年歇业、未参加年检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一直也没有进行清算,本案的欠款处于不确定的状态。3、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确实是原、被告当时结算确定的,但被告的意见是该厂已经停业多年,也没有经营和偿还能力,原告再次计算的利息x元,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蔡某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当时借款都是我会同某脱水菜厂的会计、销售科长一同去借的款,并加盖了厂里的公章,都是以厂里的名义借的,所以我个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蔡某素来相识,被告蔡某系被告某脱水菜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脱水菜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在脱水菜厂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某脱水菜厂多次、陆续进行借款,后被告进行部分偿还。2002年4月9日,经原、被告对所借款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脱水菜厂的公章。此后,2004年、2006年,被告都对原告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同时出具欠款说明。

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承租某脱水菜厂场地的承租人魏建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魏建军给原告偿付了x元,故而现被告实际欠款本息合计是x元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另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供2002年4月9日,被告脱水菜厂给原告出具的拖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份,并在诉状中陈述该货款已在2007年抵顶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二份、欠条说明二份、公证书一份、邮政快递回单一份;被告脱水菜厂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了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本案被告某脱水菜厂虽其经营范围具有特定性,但其也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因此其与原告石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应认定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都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确定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原告主张的欠条当中的利息x元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当中除了进一步确定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外,对利息的支付,再未进行约定,并且也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本案原告虽起诉某脱水菜厂、蔡某两个主体作为被告,但该两个主体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借款系被告某脱水菜厂所借,因此,本案的借款主体系被告某脱水菜厂,借款的偿付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某脱水菜厂承担。

对于被告某脱水菜厂辩称,该厂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某脱水菜厂现处于开业状态,说明被告某脱水菜厂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脱水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石某偿付借款本息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2926.5元,由被告某脱水菜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淑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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