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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唐某、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

被告梁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唐某、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梁某乙、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的负责人蔡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0年10月l9日晚上,被告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劳XX沿乡X村X村方向行驶,22时30分行至村X村路段时,遇被告梁某乙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甲等三人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劳XX、原告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檀圩(伤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劳XX、梁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斜形骨折。花去医疗费x.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增加营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需休息4个月。原告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0元,护理费954.74元(x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6162.41元(x元/年÷365天×142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六项共计x.55元。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中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依照有关某律规定,对原告没有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x.55元,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梁某乙连带赔偿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5元(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954.74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6162.4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梁某乙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梁某乙及事故车辆桂x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梁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梁某乙及梁XX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梁某甲自已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中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檀圩(伤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陪护情况,遵医嘱原告需休息4个月,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4、灵山县人民医院《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x.38元;

5、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x.40元;

6、被告唐某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唐某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x.55元的问题,因被告唐某以及另一被告梁某乙的摩托车买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灵山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应不予赔偿;第三,在灵公交檀圩(伤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两车相会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劳XX、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唐某认为被告梁某乙与其的摩托车相碰,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告唐某在出事故之前虽饮了少量的啤酒,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已承认有酒后开车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唐某酒后并不超速行驶,而被告梁某乙搭乘多人属超载,且车速快于被告唐某的车,因此,虽然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唐某负主要责任,但唐某认为,被告梁某乙与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是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梁某乙辩称,同意原告放弃请求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

被告梁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唐某属无证及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不予作出赔偿;2、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的有关某定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某乙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唐某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对现场拍摄照片,该认定书不够准确;对证据3,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灵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上对原告所受伤的骨折部位没有放入钢板,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对原告梁某甲提供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①、诊断证明书述明的是需休息一个月,免负重三个月并不是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实际误工只是住院22天和休息30天;②、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梁某乙、中财保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唐某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唐某、中财保灵山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l9日22时30分,被告唐某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劳XX沿乡X镇往檀圩镇X村方向行驶,遇被告梁某乙驾驶属梁XX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梁某甲等三人相对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劳XX、原告梁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斜形骨折,用去医疗费x.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免负重3个月,全休1个月,灵山县人民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月1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檀圩(伤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劳XX、梁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桂x两轮摩托车在中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该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中,原告梁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某乙及事故车辆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梁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檀圩(伤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梁某甲及劳XX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学合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应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乙应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乙驾驶属梁XX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被告唐某驾驶属自已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事故车辆桂x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认定事实与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0元;护理费954.74元(x元/年÷365天×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误工费6162.41元(x元/年÷365天×142天);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4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55元。应由被告中财保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余下的x.55元,按过错责任分担赔偿,由被告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69元,即〔(x.55元-x元)×70%〕,被告梁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433.86元,即〔(x.55元-x元)×30%〕。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梁某乙及梁XX承担赔偿份额的请求,表示被告梁某乙及梁XX应承担赔偿份额由原告梁某甲本人承担,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某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梁某甲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唐某赔偿给原告梁某甲人民币x.69元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唐某负担人民币1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梁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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