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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韦某、黄某伙同他人在灵山县X镇X路段进行某劫。其中,被告人韦某参与抢劫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7886元。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周崇恒(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灵山县X镇X路X路段的坳底处,持刀威胁抢去温某驾驶经过那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雅马哈电动车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28元的金鹏牌手机。随后,被告人韦某和周崇恒合伙在距离温某被抢处约150米的该坳顶处持刀威胁又抢去温某X驾驶正停在那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1元的125C珠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诺基亚N73手机及人民币30元。

2、200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黄某伙同周崇恒、陈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灵山县X镇X路X路口路段,持刀威胁抢去谭某驾驶经过那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86元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后来谭某通过他人以人民币2000元将车赎回。破案后,同案犯周崇恒的亲属已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谭某。

另查明,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韦某因与别人打架,致人轻微伤,被对方的人当场抓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遂于次日对被告韦某执行某事拘留。被告人黄某因本案外逃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3月6日21时许,在东莞市X镇X路天空之城网吧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行某、电动车合格证等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证言、被害人温某、温某X、谭某陈述、同案人周崇恒、陈某某供述、被告人韦某、黄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韦某、黄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韦某、黄某在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黄某等人持刀抢劫,被告人韦某参与抢劫多人,均应从严处罚。被告人韦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对被告人韦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与同案犯周崇恒共同退赔人民币2388元给被害人温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021元给被害人温某X;责令被告人韦某、黄某与同案犯周崇恒共同退赔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钟良钦

人民陪审员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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