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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武鸣县X村江那屯23-X号。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马某某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还清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用于生意经营的流动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向被告马某某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才

审判员谢志兴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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