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男,系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中学校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负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原告提供: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新邵县教研室的证明,学业评价研讨会安排表、探讨中考思想品德复习策略、证人李某×、陈××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工伤申请;

2、新邵县工伤保险站调查材料:座谈会纪要、证人证言四份、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是休息,因工外出证据不足;

3、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拟证明我局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新邵县X排原告两项工作,1、在全市教科所2010年初中毕业学业考试研讨会作思想品德课教学经验介绍;2、参加县X村中小学思想品德教育现状及对策研究》课题组课研工作。由于原告平时工作繁忙,无法抽身,加班加点是家常便饭。3月28日,我趁星期天的空闲到邵阳市制作课件和查阅教学资料,11时左右,校长李某某打电话要我立即回学校商量基建迎检工作,下午1时左右,我又返回邵阳市,在邵阳市邵水桥下荣事达数码摄影设计室制作经验交流会课件,与课件制作商达成制作协议,由于资料不齐,只好留下制作课件资料并预交了30元定金。下午2时左右,我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接妻子一同回家,下午3时左右,途经新邵东升驾校地段,不慎车翻人伤,酿成伤害事故,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3、天和广告证明,拟证明到邵阳复印工程图的原因,是新邵太贵。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受伤职工不属于工作期间内受伤。2010年3月28日正常休息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当日从事单位领导临时性指派工作,原告负伤后,向新邵县工伤保险站进行事故快报时,称是在邵阳市复印单位的基建图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制作课件,可见单位并不知道张某在邵阳市干什么,因此,张某负伤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符合某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2、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某。张某并没有得到单位的具体指派于2010年3月28日到邵阳市制作课件,且事发当天系正常休息日,因此,张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张某不符合某伤认定条件,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某,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新邵县教育局给原告张某安排了两项工作,即作思想品德课教学经验介绍及参加县X组课研,原告接受任务后,及时向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的领导汇报,为此需作准备工作,2010年3月28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到邵阳市区,在邵阳市邵水桥下荣事达数码摄影设计室制作经验交流会课件,因原告所带资料不齐,便与课件制作商达成制作协议(250元/套),并预交了30元定金,后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接正在该院进修的妻子一同回家,15时10分行至新邵县X组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申请认定原告张某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某负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新邵县X镇中学不服,于2011年2月21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张某不服,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张某在接受新邵县X排的任务后,到邵阳市区作课件,是为了完成新邵县X排的任务,是因工作原因,到邵阳市区作课件,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原告张某因资料不齐在回家的途中受到机动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因工外出发生事故的依据不足,不予以认定工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劳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