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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江村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扶行重字第1号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扶行重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七十三岁,新疆乌苏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原告之女),一九五一年一月生,尉氏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江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六月生,现任江村镇政府土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洲,扶沟县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宋某乙,男,一九六三年五月生,江村镇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不服被告江村镇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宋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制作了(1998)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江村镇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发给宋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制作(1998)周行终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1998)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扶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接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华洲,第三人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家在支村有宅基一处,堂屋三间,扶沟县人民政府给我家发有宅基使用证。我们全家上新疆后,支村房宅一直由我婆母居住。婆母去世后,本村村民宋某乙想购买此房,被我拒绝。九八年五月,宋某乙告我侵权,县民庭通知我应诉时,我才得知宋某乙持有我家那处宅基的土地使用证。我认为江村镇政府把我家宅基确权给宋某乙使用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全家(除其女儿外)的户口于七五年即迁入新疆,在那儿分有土地和宅基,原告本人也曾写信表示不再回支村居住,想把房屋处理掉。镇政府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收回原告宅基,再合理调配给其他村民使用。因此镇政府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应予维持。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早已不是支村村民,无权继续使用支村的宅基地,镇政府依法将原告宅基确定给我使用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江村镇X村民,在支村有宅基一处,堂屋三间。八七年五月县政府给其丈夫宋某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七五年原告即同丈夫,儿子一起将户口迁入新疆乌苏市X镇X村,在那儿定居下来,分有土地和宅基。支村房宅一直由其婆母居住使用。后原告婆母、丈夫相继去世。支村房宅自原告婆母八九年去世后一直闲置至今。原告曾写信表示不再回支村了,欲将房屋卖掉,第三人想买,原告不同意,买卖未成交。第三人的母亲患有偏竣病,为了方便照顾病母,第三人申请用原告那处宅基地,将原规划给他的那处宅基交公。村组、村委、村镇建设管理所均同意。江村镇政府遂于九五年十二月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未标明宅基面积,未加盖县政府公章。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审卷中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所写、签名和按押,系他人所为,但原告口头委托她打行政官司的事却千真万确,并当庭出示了经新疆乌苏市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委托人高某某,于九九年二月八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被告当庭出示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周口中院告申庭询问宋某甲的笔录(房屋侵权纠纷案),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得知第三人持有原告那处宅基使用证的确切时间,从而证明原告这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事实,因此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经审查真实、有效,认定委托关系成立,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一家三口自七五年即将户口迁入新疆,在那儿分有土地和宅基,支村的房宅自其婆母去世后一直闲置。作为已成为新疆乌苏市X镇X村民的原告,无权继续享有原在支付的宅基使用权。支村村委依法有权收回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并按照规定注销其宅基使用证后,方可由用地村民本人申请,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委会提出定点意见,报镇政府批准,由镇政府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本案被告,未按上述法定程序办理,在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未收回,宅基地使用证未注销的情况下,就将同宗宅基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向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妥,属程序违法和超越职权,且该证内容也不完善规范。

故本院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村镇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宋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二百元,由江村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杨雪辉

审判员陈学彬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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