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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信浉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信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1998年6月25日被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2月1日解除取保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信阳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1999年2月25日收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林全喜(已判刑)乘坐被害人娄德华人力三轮车后,娄德华向二人要车费,被告人叶某拒付车费并对娄辱骂,林全喜反找娄要钱,娄见状便跑,林全喜、叶某一前一后追娄,林全喜追上后照娄德华身上连捅四刀,娄德华被捅倒在地,叶某赶到又照娄德华腿部踢两下,林、叶某走,娄德华因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辩称,我骂娄德华是怕林全喜打他,踢他两下是想看他是否活着好救他。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娄德华的死亡是林全喜造成的,叶某踢娄两下,不属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林全喜(已判刑)从乘坐被害人娄德华的人力三轮车,行至信阳市X乡大拱桥桥煤厂附近下车后,当娄找其二人要车费时,叶某对娄辱骂,林全喜亦对娄辱骂并殴打,娄德华恐慌逃跑,林全喜、叶某前后进行追撵,当娄德华跑开约200米时,被林全喜追上,林即持刀对娄连捅四刀,娄德华被捅倒在地,叶某追上后,对娄德华踢两脚,后二人逃离现场。娄德华因被人用刃锐器致胸骨区下端剌创,心脏损伤,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林全喜供述:1998年6月21日夜12时许,我和叶某在中山路口坐一辆人力三轮车到小拱桥,下车后,开三轮车的向我俩要钱,我说没钱,叶某叫他滚蛋,我就骂他,妈的××,我还想找你要钱,那司机一听掉转车头向东跑,我追上抓住车,跺他一脚,那司机丢下车子就跑,我在后追,叶某也跟在后面追,快到路口我追上他,我从后抓住他右肩,用刀照他右腰窝捅一刀,又照他肚子、上身部位靠上边捅一刀,他挣扎往前跑,我又照他大腿或屁股捅一刀,他当时就倒地了。

2.有信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在卷。

3.有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鉴定娄德华被人用单刃锐器致胸骨区下端刺伤,心脏损伤,急性大出血死亡。

4.被告人叶某供述:6月21日夜快1点,我和林全喜坐人力三轮到小拱桥下车后,那司机找我要钱,我说没钱了,他又问林全喜,林说我还想找你要钱,并去打车夫,我说,还不滚。车夫向西跑,被林全喜追上,车夫又向东跑,我和林全喜在后追,快到路口时,林全喜追上对那人左胳膊下、胸前各捅一刀,车夫倒在地上,林全喜又对他腿后砍一刀,我也上去往车夫腿上踢了两腿,车夫“唉哟”一声,后林全喜拉着我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引发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理由成立。叶某踢车主两脚后即与林全喜逃离现场,故叶某辩解是想救车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叶某坐车不给钱,反殴打车主,且是在明知林全喜已对车主连捅几刀,车主倒地情况下又上去殴打,情节恶劣,故辩护人辩解叶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桂萍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苏玉山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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