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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192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曹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2011年1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周二优驾驶的浙x号车辆至轻纺城附近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右胸前肋骨多发骨折等。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曹某、某公司承担。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30元的事实。

5、户某、户某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4元。

2、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7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某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且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有支气管、哮喘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肺炎,故医疗机构治疗上述有关的疾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曹某及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余某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曹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周二优驾驶的浙x号车辆至轻纺城附近时,被被告曹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多肋骨骨折,左多肋骨骨折,肺不张伴创伤性肺炎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此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x.64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某公司垫付。2011年3月3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3-8肋骨折、左侧3-9(共13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曹某赔偿。因被告曹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认定,出院后护理属部分护理,确定为每天5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其余某偿项目和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损失:医疗费x.64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某失8518.64元,扣除已付的x.64元,原告曾某返还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7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70元,被告宁波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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