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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村,(略)X。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村,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2010年2月1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2010年2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17日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到达民政局后,因被告突然变卦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居民户口登记薄一本,据以证明原告户口还在娘家。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彩礼清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计x元;2、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因原告所要彩礼及办理结婚事宜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3、被告父亲王延芳与媒人时万立通话录音(手机内存卡)一份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大见面给付原告6000元、送好给付原告6000元、上车礼1100元、下车礼100元、送大礼1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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