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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宁波某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某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某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王某甲因购车需要贷款,委托原告代办按揭服务,并由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王某甲因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因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等事宜,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并由两被告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为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并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其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某甲经常违约逾期还贷。2009年4月30日,因被告王某甲未能按约归还银行按揭款,银行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划款9936.41元用于归还被告王某甲拖欠银行按揭款本息及罚息,当日被告王某甲支付了3885.50元,尚拖欠按揭款6050.91元。因同样原因,2009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垫付按揭款9957.34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垫付按揭款7997.28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垫付按揭款x.98元;2010年2月26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甲垫付按揭款8032.40元。至2010年4月12日,因被告王某甲长期未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基于被告信用情况及借款合同规定,提前终止了借款合同,并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帐户划款x.10元用于归还被告王某甲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x.01元,承担违约金x.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x.41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委托原告代办按揭事宜,约定被告王某甲不履行其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原告代王某甲向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同时印证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委托划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代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提供了保证担保即被告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原告的账户中扣款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六份(其中2010年2月26日的联系函为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六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借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为被告垫付9936.41元,于2009年7月31日为被告垫付9957.34元,于2009年9月30日为被告垫付7997.28元,于2009年12月30日为被告垫付x.98元,于2010年2月26日为被告垫付8032.40元,于2010年4月12日为被告垫付x.10元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2、3、5,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证据2中写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双方签字认可,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借方凭证均为原件,工作联系函虽然有一份的为复印件,但六份工作联系函均与个人还款凭证及特种借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代为偿还的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被告王某甲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划款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王某甲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按约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享有向被告王某甲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所签订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作为被告王某甲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进行签字认可,应对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付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款项,并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宁波某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x.01元,并支付违约金x.4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x.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29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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