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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妻子),女,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夫妻在白龙镇经营棋牌室多年,被告杨某乙携子在白龙镇租房居住多年。期间,被告杨某乙经常在原告处搓麻将与原告夫妻相识,并与原告之妻姐妹相称。2008年7月至11月,被告以儿子开设网吧缺少资金、母亲犯案急需赔款、生病住院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去现金x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其因无钱还款,亲笔换写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元整)(x)于2010年12月30日还。另加(贰万元利息)”、“借款人:杨某乙”、“2009年11月X号”。还款期限界至前,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至今未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杨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被告杨某乙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借条由杨某乙本人书写,落款处由其本人签字并按下指印确认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被告杨某乙以儿子开设网吧缺少资金、母亲犯案急需赔款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刘某借去x元。第一笔借款系2008年8月份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原告刘某向被告杨某乙提供现金x元后,被告杨某乙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系2008年11月份,被告杨某乙再次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原告刘某向被告杨某乙提供现金x元后,被告杨某乙亦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杨某乙催讨借款,被告杨某乙因无钱还款,换写了x元的借条,原告刘某将被告杨某乙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返还给原告杨某乙。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陆万陆仟元整)(x)于2010年12月30日还。另加(贰万元利息)”、“借款人:杨某乙”、“2009年11月X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现金时生效。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事宜,原告分两次提供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同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除返还原告本金x元外,还应支付自实际借款日至2010年12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x元。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民间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x元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x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两项合计45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雷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人民陪审员孙某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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