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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胡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张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某、张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0%,2010年9月12日全部还清。被告张某、胡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仅归还x元,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继续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本金某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某、胡某对借款本金某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金某借款及其与张某担保的情况属实。

被告金某、张某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胡某是借款担保人;2、手机短消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约定过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某、张某、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被告胡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金某、张某经合某传唤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

x元,约定月利息10%,2010年9月12日全部还清。被告张某、胡某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仅归还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借款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无效合某的情形;借款合某为实践性合某,自原告王某向被告金某交付现金某已生效,因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该约定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超出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现金某合某义务,被告金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原告仅主张某告金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该请求在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之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胡某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某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某应为有效,故两被告张某、胡某应当在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1年1月14日至被告金某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内与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尚欠本金x元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张某、胡某在上述本金某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某3320元,由被告金某、张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雷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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