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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

x元,借期为一个月,该借款由被告之子王某某担保归还。

2010年9月29日,被告也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如2010年10月30日之前未找到马某某,同意归还原告借款x元。但债务人马某某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也未履行担保债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债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马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我儿子是担保人,我是受原告胁迫才签字担保的,我们只是担保人,这笔钱应该向马某某催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组:

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23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之子王某某担保的事实。

2、2010年8月27日由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与王某某约定2010年9月10前由王某某找到马某某,由马某某还款,找不到由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3、2010年9月29日由王某某、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及被告另约定,2010年10月30日前由王某某找到马某某后债务不再由王某某承担,找不到则由王某某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我承认2010年9月29日的担保协议是我签的,对证据1、证据2我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字条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儿子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超出举证期限当庭提交证据,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系两份担保协议,被告虽不是此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证据2、证据3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案连环担保合某的形成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字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归还姚某的债务伍万元正,已无经济纠纷,特此证明”,“代收人徐小均”,另注有:“但还有一笔,王某某担保马某某的肆万元借款。”。因该字条出具的时间早于最后一份担保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能作为其已履行担保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下文详细论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0年8月22日归还,该借款由王某某担保归还。后马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并约定2010年9月10日前由王某某找到马某某,由马某某还款,找不到由王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0年9月29日,由于借款人马某某仍未找到,王某某、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约定:2010年10月30日前由王某某找到马某某后债务不再由王某某承担,找不到则由王某某在2010年10月底、11月底分别偿还2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三份协议,即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2010年8月27日的担保协议、2010年9月29日的担保协议,上述三份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某。关于担保的方式,原告与王某某、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可以选择向债务人马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或向担保人王某某、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x元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担保条上签字系原告胁迫所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其举证的字条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该字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4日,而王某某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字条出具的时间明显早于签订担保协议的日期,不能作为其已免除担保债务的凭证,且9月4日的收条也明确王某某担保马某某的x元借款不在x元还款之内,故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担保义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向原告姚某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马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雷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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