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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现在外打工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乙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觉敏主审与助理审判员郭友安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元月承包了岚皋县汽车站迁建工程及岚皋县房改办、郑世建个人的房屋建设工程,由原告承揽了钢筋加工。1999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施工及焊接等,并约定加工每吨钢筋按300.00元计安某制作加工费。合同履行完毕,通过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制作安某钢筋114吨,被告应当付原告工程款x.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支了x.00元,2006年12月28日被告又给付500.00元,下余x.00元未付。2008年12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索要,被告在原合同上签字承诺2009年付清,但此后被告就毫无音讯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尾欠原告加工钢筋款x.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乙在承包了岚皋县汽车站改建和岚皋县房改办两单位及郑世建个人房屋建设工程后,于1999年元月1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筋工施工合同》,将该三处工程的钢筋加工安某制作承包给原告张某。合同约定:加工钢筋每吨按300.00元计加工安某制作费,原告共为被告三处工程加工、安某、制作钢筋114吨,被告应付原告加工安某费x.00元。从施工开始,到2000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支加工、制作、安某款x.00元。到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元,此后再未给原告付下欠款项。2008年12月X号,原告找到被告,将自己所做活结算帐务写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末尾,由被告彭某乙在该帐务记录后边亲笔签注了“属实”和“09年付清”字样,并签署了本人姓名和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外出无法找到,特诉与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工资x.00元并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工施合同和在该合同书结尾处原告记录的结算帐务,经被告签名予以认可的记录为证,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承揽的钢筋制作加工安某工作,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结清拖欠原告的加工制作工资,特别是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期后,更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承诺,但此后被告却再不与原告见面,更不兑现自己的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在原合同中和结算签字时双方都未约定,只能从原告主张某日起计算。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钢筋制作安某费x.00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22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娄觉敏

代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顾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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