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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柴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组。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柴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太林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月16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8年正月22日,我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我坐落在铁炉乡X组的土木结构石瓦房三间,包括猪圈、厕所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经村X组干部及中证人在场,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当即给付购房款x元,下欠88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一直未支付下余购房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给付5000元,仍欠38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余购房款本金3800元及欠款利息5326.56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3800元购房款属实,我拒付的理由是:原告与我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耕种的土地一并全部流转于我,2010年7月18日铁炉乡遭遇百年不遇的洪灾后,为安置灾民户,铁炉乡人民政府将田坝梁上属于原告流转于我的0.2亩水田征用,因我当时不在家,征用该土地的补偿款4000元被原告冒领。因此,我欠原告的3800元购房款应予以抵扣,抵扣后互不相欠。现原告起诉我,我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协议书;3、农历2008年正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3、岚皋县X村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知情人岚皋县X村会计赖紫岚、村民曹某国、王全礼的证言,并在铁炉乡农业服务站调取了原告曹某与新风村X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质证过程中,虽然原、被告均对本案所争议的0.2亩水田权属问题提出辩解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正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所有坐落在铁炉乡X组的土木结构石瓦房三间,包括猪圈、厕所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经村X组干部及中证人在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当即给付购房款x元,下欠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逾期未支付下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给付原告5000元,仍欠3800元。被告以原告领取属于自己买房时受让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为由拒付下余3800元购房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因购买房屋所欠原告曹某购房款3800元,被告柴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曹某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柴某以原告曹某领取属于自己买房时受让的0.2亩水田征地补偿款4000元为由拒付欠款,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柴某要求相互抵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争议0.2亩水田的权利归属问题应申请岚皋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原告曹某主张被告柴某应给付下欠购房款3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三倍利息,并承担损失,因无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购房欠款38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太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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