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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参与合议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高书友参与合议,龚太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为修葺房屋,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与本村村民赵恒兴协商后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恒兴所有位于“申家湾”老屋场后的自留山林木,双方约定原告可自由采伐赵恒兴所承包自留山中的林木。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砍伐证并进行砍伐,共计砍伐林木230截左右。2009年6月,太洪村X村民赵恒兴的自留山以集体荒山拍卖给被告,被告遂将原告所砍伐的林木全部强行扣押,据为己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木8.x折价4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申家湾”林木所有权应属太洪村X村民赵恒兴。按照赵恒兴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仅记载其享有对“门前”和“水井岩”两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记载其对“申家湾”林木享有相应权利,而“申家湾”林木应归太洪村X组集体所有。因林改,2009年6月23日太洪村X组与被告签订荒山拍卖协议,将“申家湾”集体荒山拍卖给被告,自此,被告享有所拍得“申家湾”集体荒山中林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砍伐“申家湾”林木应属侵权。因原告采伐“申家湾”林木时,并无人知情,被告发现后,经与太洪村X组长说明情况,于2009年8月25日与太洪村X村民户主签订荒山拍卖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告盗伐“申家湾”林木一事由被告代为行使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权利。综上,原告砍伐“申家湾”林木侵犯被告权益在先,被告运走原告所砍伐的林木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侵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赵恒兴签订的卖树协议;2、民主镇X村委会证明;3、岚皋县林业局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4、证人赵恒兴的书面证言。

被告胡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事实不符且格式不合法,证据4无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赵恒兴的书面证言,因赵恒兴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赵恒兴的林权证,证书编号:C(略);2、被告与太洪村X组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3、被告与太洪村X组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荒山拍卖补充协议;4、岚皋县林业局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即赵恒兴的林权证书记载其所有的林木为杂木,是因证书填发时操作员填写失误,赵恒兴所有的林木实际既有杂木,也有杉木等林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应当无效。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林权证书中记载有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赵恒兴、邱某(太洪村X组长)、王启学(太洪村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各一份。三位证人共同述称:赵恒兴在2000年前居住在申家湾赵家老屋场。1998年,时任太洪村支部书记王启学考虑到赵恒兴年事已高,独自一人居住在距离公路较远的申家湾赵家老屋场生活不便,遂让其搬家至本村刘某成、刘某云原本居住的屋场。赵恒兴搬家后,对其所承包的自留山进行了置换,将赵恒兴原本承包申家湾老屋场后的自留山置换到刘某成原来所承包的水井岩(又名水X)。2000年正式置换后,赵恒兴即承包水井岩和门前两处自留山,原申家湾老屋场后的荒山归太洪村X组集体所有。

以上证人证言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8日,原告刘某与同村村民赵恒兴签订买卖林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赵恒兴支付300元价款后,可自由砍伐赵恒兴所有的自留山内林木。协议签订后,原告办理了3m3砍伐证,在“申家湾”共计砍伐林木6.11m3。2009年9月16日,岚皋县林业局作出岚林罚书字[2009]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滥伐行为予以了处罚。在林权改制过程中,被告胡某于2009年6月23日与太洪村X组签订荒山拍卖协议,以1200元拍得“申家湾”集体荒山30亩。后被告发现原告曾于2009年3月盗伐“申家湾”集体荒山内林木,经与太洪村X组长说明情况,遂于2009年8月25日与太洪村X村民户主签订荒山拍卖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告盗伐“申家湾”林木一事由被告代为行使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权利。后被告将原告所砍伐的木料230截计6.x占为己有。另查明,赵恒兴2000年前承包了申家湾老屋场后的荒山为其自留山,2000年经过置换,赵恒兴承包的自留山为门前和水井岩两处,申家湾老屋场后的荒山归太洪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以被告损害其财产权利为由,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林木6.x折价款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与同村村民赵恒兴签订林木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赵恒兴支付300元价款后,可自由砍伐赵恒兴所有的自留山内林木,该协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协议成立。但赵恒兴《林权证》记载其享有林权仅限于太洪村X组小地名“门前”及“水井岩”两处,面积共12亩。原告刘某在办理采伐证后砍伐林木过程中,不仅超方量乱砍滥伐,而且砍伐了本属太洪村X组集体所有,后来拍卖给本案被告胡某所有“申家湾”的林木,原告的行为不仅违法受到森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且侵犯了“申家湾”林木所有人的权利,属财产侵权行为。原告述称其在砍伐“申家湾”林木时,赵恒兴之前已多次出卖该处荒山中的林木,且“申家湾”荒山本就由赵恒兴承包,2000年的荒山承包置换没有履行相应手续,是不合法、无效的,故原告从赵恒兴手中购买林木并砍伐未侵犯他人权利。根据本院调取的赵恒兴、邱某、王启学三位证人证言,“申家湾”荒山在2000年以前由赵恒兴承包,2000年置换以后该处荒山归太洪村X组集体所有,赵恒兴承包的荒山为“门前”和“水井岩”两处,这与岚皋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5日颁发给赵恒兴的岚林证字(2004)第(略)号林权证书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砍伐“申家湾”林木时,该处林木归太洪村X村X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构成侵权。后太洪村X组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荒山拍卖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告盗伐“申家湾”林木一事由被告代为行使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权利。该补充协议经被告与太洪村X村民户主签订,协议有效。至此,被告享有对原告侵权行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救济,而是将原告所采伐的林木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存在合法性瑕疵,但综观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农村实际,被告的行为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免受侵犯,且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益虎

代理审判员唐玮

人民陪审员高书友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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