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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乙、岚皋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X乡X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X区兴华都市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岚皋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晚,原告乘坐王兴文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岚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被迎面被告彭某乙驾驶的陕x小型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和王兴文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岚皋县医院,经诊某为:“左距骨骨折和左下肢多处挫裂伤”,当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彭某乙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现后,经岚皋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彭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某乙虽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其它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50元、X光费用94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一、原告主张某误某金额过高且计算标准与法相悖。首先,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应参照其户口载明的农民身份确定,不能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持续误某,其误某期限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03元已由被告彭某乙全部垫付,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将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某乙。

被告鑫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岚皋县医院诊某证明书,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某为:左距骨骨折和左下肢多处挫伤;3、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x.03元;4、住院病历一组,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5、安康市中心医院CR影像诊某报告书一份、X光照片三张某门诊某查医疗费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伤情经复查为左距骨骨折;发生医疗检查费人民币94元;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7、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750元;8、交通费票据五张,金额50元。

被告彭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彭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彭某乙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x.03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彭某乙赔偿2882.03元,其它项目赔偿全部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2、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表,证实被告彭某乙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x.03元,此款应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

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彭某乙、鑫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彭某乙提供的证据1、2,原告张某和被告鑫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加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全部予以采信。

依据当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彭某乙驾驶陕x小型货车在岚皋县X路与原告张某乘坐的王兴文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兴文受伤。该事故经岚皋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和王兴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皋县医院,通过临床检查诊某为:“左距骨骨折和左下肢多处挫裂伤”,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彭某乙负责护理,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x.03元,全部由被告彭某乙垫付。2011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发生鉴定费750元。同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伤情进行X光拍片复查,发生门诊某查医疗费94元、交通费50元。后原、被告因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便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对被告彭某乙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货车由被告彭某乙出资购买,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鑫源公司名下,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责任条款,并由彭某乙每年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1000元。该车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保费188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张某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责任。陕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彭某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作为被告彭某乙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负责被告彭某乙的营运及线路管理权,并每年收取了被告彭某乙的管理费及司机的风险保证金,尽管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并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但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维护受害人权益和社会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出发,依法对被告彭某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某证明、X光检查报告单,可以确认原告因治疗伤情发生住院医疗费x.03元(全部由被告彭某乙垫付),门诊某查费94元;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5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该费用系原告用于伤情检查而发生在岚皋至安康往返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确认发生交通费50元;4、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参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原告误某时间142天,确认误某x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残疾赔偿金821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75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派员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已由被告彭某乙垫付,此款应支付彭某乙)。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656.03元(已支付2882.03元)。由被告岚皋县鑫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觉敏

审判员陈敬满

代理审判员郭友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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