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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树培与被告刘学峰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树培与被告刘学峰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07月30日因范县X乡政府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承包地上进行修路,占压了原告的耕地,但并未补偿完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原告上前理论时,要求乡政府提供征地依据。时任本村支部书记的刘学峰私自出面,叫继续施工,并威胁原告不要找事。在原告辩解时,被告刘学峰突然拿一棍棒对原告大打出手,不顾原告的年龄及身体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被告仍然不停的殴打原告,在场人看不下去了,才将被告拉开。家人听说后将原告送入范县中医院进行急救,后经医生诊原告左下颌处软组织损伤、左腰部及左大腿部软组织损伤、左第某肋骨骨折、左前额裂伤、颈前软组织损伤,需入院治疗。原告住院九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4174.87元。案发后陆集乡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174.87元。

被告刘学峰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74.78元,该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第某组:1、身份证;2、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公(陆)决字[2011]第x号;以上材料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刘学峰殴打原告致伤。

第某:范县中医院出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在范县中医院治疗的的情况。

第某组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范县人民医院票据三张计款2254.87元,法医鉴定费四张152元、拍照票据一张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支付。

第某组: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合计金额47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到范县中医院花费交通费470元应由被告支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第某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二张30元,二人到濮阳公安医院进行法医鉴定,每人来回30元,二张到范县人民医院,每张5元,合情合理、符合现实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八张50元票额的车票,从陆集乡X村到范县中医院每人1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有一人到医院看护,只能产生交通费180元。故八张车票不符合当前的实际价格,不能全部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07月30日范县X组织修路时,因占用耕地的赔偿问题原告向修路人员进行理论并阻止施工。被告刘学峰时任陆集乡前刘楼大队支部书记,到场后进行劝阻原告,原告未听,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刘学峰殴打原告刘树培,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1882.87元,期间到范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治疗费372元,到濮阳公安医院鉴定产生鉴定费152元,照相费70元。2011年07月15日范县公安局对被告刘学峰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减少的误某收入。被告刘学峰殴打原告刘树培,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82.87元,范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372元、鉴定费152元、照相费7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误某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分别为:护某为5523.73元÷365天×9天=136元,误某为5523.73元÷365天×9天=1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9天=90元;以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查明的票据金额为4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张车票,5元连号车票2张、30元连号车票2张、50元连号车票7张。新区到老成车票2张计款10元,从范县到濮阳公安医院的交通费二人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陆集乡X村,从其家到范县车票价格为1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均有一名护某人员替换,只能产生交通费18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致其轻伤以上的证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峰赔偿原告刘树培医疗费2254.87元、鉴定费152元、照相费70元、误某136元、护某1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款项共计3358.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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