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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在父母的逼迫下换亲,在鹿邑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吴XX,被告抚养婚生子吴X。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在父母的逼迫下换亲,在鹿邑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12月13日生育长女吴XX,1997年农历5月8日生育长子吴X。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子吴X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伟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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