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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某、吴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怀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怀某之子,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约44岁,住(略)。

原告怀某、吴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某、吴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杨某秋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告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婚,经薛涛及其他媒人之手向被告张某甲下彩礼现金x元,价值550元的被子一条,价值560元的鹅绒毛毯一条以及价值2180元的其他物品(衣物、果某、酒水)。现张某甲无故与原告吴某某解除婚约致使原告没有达到婚约和下彩礼的目的,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x元(包含其他财物的价值)。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方提供证人吴某国、吴某生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经媒人薛涛向被告方下彩礼x元,篮子钱1000元,一条被子,一条毛毯,两件宋河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年底,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杨某秋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告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与被告订立婚约,经薛涛(杨某秋之夫)及其他媒人之手向被告张某甲下彩礼现金x元,篮子钱1000元,被子一条,毛毯一提,两件宋河酒。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要彩礼,被告拒不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怀某、吴某某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下彩礼现金x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原告方请求返还彩礼,礼金部分予以支持;礼品部分为消耗品且属礼尚往来,不宜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怀某、吴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果某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红梅

助理审判员叶杨某

助理审判员姚鹏起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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