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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到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0日转方城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2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

辩护人王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广州打工期间,因吴某某同一宿舍女工吴某某未婚先育生一男孩不想要了,经协商二被告人将此男孩以5000元买下。2007年10月,二被告人不想要此男孩,经他人介绍,以x元将此男孩卖给社旗县的王XX。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吴某某让张某某去投案,应视为共同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广州一电子厂打工期间,与吴某某同宿舍的尉氏县女青年吴某某因未婚先育生一男孩,吴某某便协商将此男孩送与二被告人抚养,并于2007年8月4日给二被告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二被告人付给吴某某5000元补偿费。后二被告人带此男孩到方城县X镇X村小魏庄吴某某姐家居住。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将此男孩卖给他人,后吴某某表示同意。经他人介绍,二人将此男孩以x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X镇X村庙前庄的王XX,所得赃款二人用于生活开支。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社旗县桥头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朱XX、王XX、夏XX、王XX等人的证言、保证书、社旗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到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幼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称吴某某系共同投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陈庆阳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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