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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与“大伟”(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预谋至宁波抢劫赌场。同年6月29日下午,王某纠集邹振华、郜某、张海波、田卫能(均已判刑)及“鸿涛”(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刘某纠集的吴守辉(已判刑)驾车从上海至宁波。被告人刘某与“大伟”、王某等人会合后,经踩点、策划、分工,于同年7月2日20时许,由被告人刘某与“大伟”、王某等在外接应,邹振华、郜某、张海波、田卫能、“鸿涛”等人持砍刀、假枪冲入宁波市X村一赌场内,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史某、杨某乙、罗某等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及铂金项链、金项链、玉坠、手机等物品(实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并将罗某右手臂砍成轻微伤。

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大伟”、王某、邹振华、郜某、张海波、田卫能、“鸿涛”等二十余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至宁波市X村一赌场内,从赌场内及参赌人员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万余元及手机、小灵通等物品,并将夏某头部、背部和右手分别砍成轻伤、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杨某乙、罗某、夏某陈述,证人孟某、许某丙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邹振华、郜某、张海波、田卫能、吴守辉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据登记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轻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继君

审判员许某题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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