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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赖某,女,1959年11月11日。

原告冯某与被告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父亲范春田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1分。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673元,下欠4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没有在门市上给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7元及利息。

被告赖某辩称,被告借原告父亲9000元、约定利息1分及已偿还原告4673元均属实。另外2008年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本人经营的门市上给付原告2000元,现下欠原告2327元。原告最近两年多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200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1分。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具收到条及证明8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673元,下欠原告4327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7日被告赖某向原告冯某父亲范春田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范春田现金玖仟元,9000元,赖某,2000年4月7日”。2008年原告父亲范春田去世。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673元,下欠4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7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在门市上给付原告2000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偿还原告下欠借款43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27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主张2008年给付原告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4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4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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