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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女86岁。

委托代理人郭述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2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及被告陈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9时,李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客车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将其撞伤。其入住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x.4元,其中陈某甲垫付x元。请求三被告支付医药费2096.4元、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660元、误工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9200元、精神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0元,计x.4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已垫付x元,其车投交强险,原告应要求被告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陈某甲投交强险范围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9时,李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的豫x小型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舆县X乡X街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入住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64天。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鉴定伤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王某某在平舆县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x.47元,平舆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80元,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支付医药费1200元。被告陈某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6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陈某甲在驻马店平安财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交警责任认定书、住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公民为此支付的相关某用。李某驾驶被告陈某甲所有的客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因李某是被告陈某甲所雇用的司机,故被告陈某甲应对李某驾车撞伤王某某负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次要责任。可分别酌定为70%、30%的责任。被告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陈某甲所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计x.47元。除陈某甲垫付x元,余额为1496.47元,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为每天30元,计1920元(64天×30元/天),误工费参照2009年农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12月25日,计为2502元(4806.95元/365天×190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640元(64天×10元/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842.86元(4806、95元/365天×64天),残疾补偿金根据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应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高某抚养费根据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和高某年龄80多岁,赡养人为二人计为1201.73元(4806.95元/年×5年×10%÷2)。由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为775元,残疾补偿金9200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为x.47元。被告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x元,余款7911.47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分别为5398.02元、2513.45元。另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计600元,应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420元、180元。伤残费用(含残疾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为x.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计为x.59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2693.45元。

三、被告陈某甲赔偿王某某款5818.02元(已付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45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郭海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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