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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女,2001年9月12日出。

法定代理人崔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郝某乙、郝某丙、崔某丁、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燕小成、被告人唐某戊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大唐某与邻居崔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致崔某甲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唐某戊将崔某甲打伤,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34元(含部分检查费用)、检查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68元、护理费2968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34元。

被告人唐某戊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唐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崔某甲有过错、唐某戊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大唐某与邻居崔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唐某戊致崔某甲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唐某戊供述:他和崔某甲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7日,他用砖将两家之间的过道垒了起来。案发当天,他和村委主任岳某均看两家的地界时,崔某甲将他垒在过道的墙推到,二人发生争执。崔某甲跑到他家厨房拿菜刀,他将崔某甲按倒,崔某右腿甩在煤气罐的钢筋架上,他又朝崔某甲臀部跺一脚。

2、被害人崔某甲陈述,内容为:案发当时,因她推倒唐某戊垒在两家过道中间的墙,唐某戊用脚跺她的右小腿,然后将她拉到厨房继续跺她的右腿。

3、证人岳某某、苏某、唐某己、唐某己、唐某庚、臧某某、郝某辛、彭某证言,均证实:唐某戊和崔某甲发生争执,崔某甲受伤的事实。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戊家将唐某戊抓获。

7、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戊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崔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07元、于2008年11月19日在驿城区X乡秦庄接骨专科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91.57元。崔某甲为此伤病,花费检查、鉴定费共计4017.7元。

2009年6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2009年11月1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崔某甲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郝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郝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丁、王某某生有两子两女,崔某甲为其二女儿。

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病历首页及出院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三张、驻马店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服务统一发票,证实:崔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07元、于2008年11月19日在驿城区X乡秦庄接骨专科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91.57元。

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门票据6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门票据1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张、漯河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1张,证实:崔某甲为此事故,花费检查、鉴定费共计4017.7元。

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X号、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9年6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的伤残等级为8级、2009年11月1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4、户籍证明及汝南县X乡X村证明,证实:崔某甲生有一子一女,儿子郝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郝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丁、王某某生有两子两女,崔某甲为二女儿。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崔某甲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崔某甲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崔某甲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某戊故意伤害崔某甲,致崔某甲轻伤,应赔偿原告人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应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医疗费x.64元、误工费2968元、护理费622元(按51天计)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4017.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34元的80%,即x.27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的扶养人生活费2739.6元(6年×3044元÷2×30%)的80%,即2191.68元、郝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22.6元(11年×3044元÷2×30%)的80%,即4018.08元、崔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5元(15年×3044元÷4×30%)的80%,即2739.6元、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81.1元(17年×3044元÷4×30%)的80%,即3104.88元。关于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唐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x.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的扶养人生活费2191.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18.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8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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