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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城耀江公司诉丁某执行异议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耀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耀江公司)。住所地宜城市X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周某,宜城耀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执行异议诉讼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歆,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胡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30日,丁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襄樊耀江公司、周某偿还借款本金(略).8元、补偿金x元及利息x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丁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8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襄樊耀江公司向丁某偿还借款本金(略).8元。襄樊耀江公司从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丁某支付利息。因襄樊耀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丁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樊执字第28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襄樊耀江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宜城市前某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的土地49.5亩。宜城耀江公司于2010年6日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0年7日21日作出(2010)樊执字第28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宜城耀江公司的异议。同年7月29日,原审法院确定查封土地的面积为30亩。2010年8月4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邮寄了一份《关于查封襄樊耀江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审查建议》。该份建议书载明:“……我局认为贵院查封被执行人襄樊耀江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宜城市前某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的30亩土地存在查封被执行人的主体错位……事实理由如下:2007年12月26日宜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经宜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以挂牌方式将自忠路窑湾社区一块30亩的土地予以出让,并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须知,在须知中第10条第2项明确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国土资源局可以直接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4月,周某、沈某、雷玉林三自然人要购买该宗地时,被告知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方能参加宜城市公开招投标。三名自然人才以襄樊耀江公司的名义参加了招投标,并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2009年9月17日,投资人在宜城成立了宜城耀江公司。根据该宗地出让挂牌须知的规定和襄樊耀江公司及宜城耀江公司的申请,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9月28日,与宜城耀江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3月8日,该公司因办理各种报建手续,急需土地使用证,我局根据该公司申请、承诺和市领导的指示,给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以供其办理各种报建手续时使用。2010年5月19日,接襄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局于2010年5月25日依法注销此使用证。贵院……存在查封被执行人主体错位问题。襄樊耀江公司在我市前某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不拥有30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该处土地使用权的是宜城耀江公司。因此,建议贵院解除对宜城市前某与望江路、自忠路交界处30亩土地的查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4月28日,襄樊耀江公司与宜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签订一份《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依据我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有关规定,经挂牌出让成交确认小组确认,现确认你单位成交总额800万元。请持本《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在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有时任襄樊耀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签字。当日,襄樊耀江公司周某祥、周某钢向宜城市综合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450万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元月,周某退还周某钢、周某祥保证金450万元。2008年7月21日宜城市宜办发[2008]X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城大虾城筹建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宜城大虾城筹建工作方案载明襄樊耀江公司董事长、经理周某作为成员之一。2008年8月14日宜城市委办公室印发的[2008]第X号会议纪要载明:……三、2、土地使用规划。大虾城规划占地49.5亩土地,一次性统筹规划设计,前某30亩土地已被襄樊耀江公司以800万元的价格竞拍所得,剩余19.5亩仍由襄樊耀江公司参加竞拍取得。2009年7月22日,襄樊耀江公司与宜城市政府签订《宜城市大虾城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选址位于宜城市X路、前某、望江路交界处,占地总面积49.5亩(实际面积以宜城市国土资源部门测量结果为准)。其中前某30亩土地已由襄樊耀江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剩余19.5亩仍由襄樊耀江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该份协议加盖有宜城市政府、襄樊耀江公司的印章及周某的签字。2009年9月28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宜城耀江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将面积为x.9平方米座落于宜城市X路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宜城耀江公司。另外一份约定:将面积为x.5平方米座落于宜城市前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宜城耀江公司。宜城耀江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6月28日向宜城市财政局交纳出让金(略)元、(略)元。2010年3月8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给宜城耀江公司办理了这二宗土地的使用权证。2010年5月19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接到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此使用证。2010年8月16日,宜城市人民政府给宜城耀江公司出具了(2010)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宜城耀江公司;座落:宜城市前某;使用权面积:x.5平方米。

2006年7月,周某为襄樊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周某、梁跃武;2010年4月16日,襄樊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丁某,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显示在变更前某樊耀江公司的股东为周某、周某、梁跃武,变更后的股东为于友琴、丁某。宜城耀江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其股东为周某、沈某、雷玉林。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2日,襄樊耀江公司与宜城市政府签订《宜城市大虾城项目投资建设协议书》时,周某作为襄樊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宜城耀江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成立。2009年9月28日,周某又以宜城耀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于2008年4月28日由襄樊耀江公司竞得,襄樊耀江公司于当日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450万元,从宜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及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由襄樊耀江公司竞拍取得。2010年3月8日,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宜城耀江公司办理了本案诉争30亩土地使用证,但又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此使用证。因该宗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故宜城耀江公司以其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购买本案诉争30亩土地的发票主张该30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宜城耀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后已交清了土地出让金,对争议土地已享有使用权。2、原审认定争议的30亩土地使用权由襄樊耀江公司竟拍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30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从程序到实体都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七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竞得的土地进行查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位于宜城市前某与自忠路交界处的面积为x.9平方米(30亩)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襄樊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周某。宜城耀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襄樊耀江公司在2008年4月25日交纳的45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5日该款从综合招标交易服务中心划至宜城市财政局,2010年6月28日宜城市财政局就该款为宜城耀江公司开具了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0亩土地,于2008年4月28日由襄樊耀江公司竞拍取得,这有宜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中心出具的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为证。宜城耀江公司与在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仅以其与宜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主张该30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不足。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宜城耀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毛新宇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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