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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月3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唐兰兰,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喜、吴某(均已判刑)在宁海县X村吉盛五金厂,进入该厂车间,窃得废黄铜330公斤(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销赃得款9600元,赃款三人平分。

同年9月7日晚,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喜、吴某及吴某金(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街道宁海县开创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窃得铁质模具37副(价值人民币x元),后由杨某伟、杨某亚(均已判刑)将赃物运至宁海销售。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喜、吴某等人在宁海县X镇塔山铸造厂,进入该厂车间,窃得圆形铁质产品264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龙某等人将赃物拉至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拦截,驾驶员杨某伟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某喜、吴某及龙某和(已判刑),在宁海县X村宁波市洁丽高日用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厂车间,窃得圆球形、弯管形铁窗帘架半成品等物(价值人民币9846元)。

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龙某被(略)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人的陈述,同案人龙某喜、吴某、龙某和、杨某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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