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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陈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1987年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月1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徐某联系会面被被告人杨某乙获悉,被告人杨某乙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商量将徐某带至宁波市X村。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徐某带至与被告人杨某乙事先商量的地点梁祝公园,后因公园关门又将徐某带至高桥镇X村一桥上。被告人杨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何某和刘海、“长毛”(均在逃)赶至该桥上,将徐某带至附近一条小巷内,采用打耳光、踢打等方式殴打徐某,以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杨某乙处窃得人民币x元被徐某共同花费为由对徐某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某在旁帮腔予以协助。后刘海打电话租来一辆轿车,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伙同刘海、“长毛”将徐某带至宁波市X镇一座水库旁,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当场从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并胁迫徐某继续打电话借钱。当日下午16时许,徐某骗称钱已借到汇入其银行卡内,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等人即将徐某带至(略)找ATM机取款,取款时徐某银行卡被吞。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等人即将徐某带至宁波市X镇梁祝公园附近一拆迁后遗留的旧房子内,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伙同刘海、“长毛”、石宏(另案处理)采用橡皮条抽、竹棍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徐某,期间,石宏将徐某手机拿走并摔坏。经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竹棍、橡皮条各一条,被害人徐某陈某,证人任某丙、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吞卡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均在成年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他们没有从徐某身上劫得人民币200元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获悉被告人陈某与徐某联系见面,被告人杨某乙即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商量将徐某带至宁波市X镇梁祝公园。当日中午12时许,徐某如约而至,被告人陈某将徐某带至与被告人杨某乙事先商量的地点梁祝公园,后因公园门关着,被告人陈某又将徐某带至高桥镇X村大红鹰学院附近一桥上。被告人杨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何某和刘海、“长毛”(均在逃)赶至该桥上,后将徐某带至附近一条小巷内,对徐某采用打耳光、踢打等方式进行殴打,并假借以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杨某乙处窃得人民币x元被徐某共同花费为由对徐某实施敲诈,被告人陈某在旁帮腔予以协助。后刘海通过打电话租来一辆轿车,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伙同刘海、“长毛”将徐某带至宁波市X镇一座水库旁,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当场从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并胁迫徐某继续打电话借钱。当日下午16时许,徐某骗称钱已借到汇入其银行卡内,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等人即将徐某带至(略)找ATM机取款,取款时徐某因输错密码使其银行卡被吞。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等人即将徐某带至宁波市X镇梁祝公园附近一拆迁后遗留的旧房子内,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伙同刘海、“长毛”和后来赶至此旧房子处的石宏(另案处理)一起对徐某采用橡皮条抽、竹棍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期间,石宏将徐某手机拿走并摔坏。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对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现场。后该损坏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归还给徐某。经鉴定,徐某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躯干部累计面积44.9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1年4月4日23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宁波市X镇X路华鹏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李某、何某。次日上午9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略)洪塘街道温欣旅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杨某乙、陈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竹棍、橡皮条各一条,证实各被告人对徐某进行殴打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其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后,一起至梁祝公园玩,后因梁祝公园门关着,被告人陈某就将其带至大红鹰学院附近一桥上,后5名男子来到该处将其拖带至附近一小巷内,接着他们对其打耳光、拳打脚踢,一个光头对其讲被告人陈某偷了他们x元,后他们叫了一辆小轿车,把其带至一水库旁,他们用言语威胁叫其拿出钱包,后一个脸上长痘痘的男子在其钱包里拿走了200元,并叫其打电话借钱。当日下午16时许,其骗称钱已借到汇入其银行卡内,他们就将其带至邮政储蓄处取款,取款时其故意输错密码使其银行卡被吞。他们就将其带至梁祝公园附近一拆迁后遗留的旧房子内,他们把旧房子内坏掉的竹椅拆掉,用竹棍打其背部、腿部,有几个人捡了地上的橡皮条对其抽打,后来进来一个黄头发男子,该黄头发男子用脚蹬其腰部、背部,并拿走其手机,后在该房子内发现其手机已被摔坏和其对被告人陈某、何某辨认情况及对案发地进行指认情况等事实。3.同案人石宏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刘海给其打电话,叫其到梁祝公园,其到了后刘海指着旁边一房子,对其讲他们在打一个人,是被告人杨某乙的女友把那男子从慈溪叫过来的,其就跟着刘海走进屋里,看到被告人杨某乙、何某等人正在打那个男子,并向那个男子要钱,其也跟着打,又将那个男子的手机拿来并砸掉,后其和被告人杨某乙等人离开以及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叫其“黄头发”等事实。4.证人任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其接到徐某电话,向其借钱等事实。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其接到过其弟弟徐某打来的电话等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情况的事实。7.徐某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伤势情况和经鉴定徐某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躯干部累计面积44.9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被损坏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归还给徐某事实。9.吞卡证明,证实徐某邮政储蓄卡在ATM取款时被吞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系累犯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下旬,其结伙被告人陈某、李某、何某等人假借以被告人陈某偷了其x元被慈溪人共同花费完为由对慈溪人实施敲诈,并将慈溪人从大红鹰学院一桥上带着附近一条小巷,他们对慈溪人实施了殴打,后阿海叫来一辆轿车,他们把慈溪人带到宁波市X镇一座水库处,他们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叫其打电话借钱,后听慈溪人讲钱已借到,就将慈溪人带至(略)取款,在取款时慈溪人的卡被吞,他们又将慈溪人带至梁祝公园附近的一小房子里,他们用竹棍打、橡皮条抽、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慈溪人,后来又来了一名男子也和他们一起殴打了慈溪人和其对同案人石宏的辨认情况及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等事实。14.被告人李某、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29日,他们与被告人杨某乙等人结伙假借被告人陈某偷了被告人杨某乙x元被慈溪人共同花费完为由对慈溪人实施敲诈,并将慈溪人从大红鹰学院一桥上带着附近一条小巷,他们对慈溪人实施了殴打,后他们把慈溪人带到宁波市X镇一座水库处,他们从那慈溪人身上拿了200元,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叫其打电话借钱,后慈溪人说钱已经借到,他们就将慈溪人带至(略)取款,在取款时卡被吞,他们就将慈溪人带至梁祝公园附近一小房子里,他们用竹棍打、橡皮条抽、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慈溪人,后来又来了一名黄头发男子也和他们一起殴打了慈溪人,该名黄头发男子把慈溪人手机摔坏和被告人李某对同案人石宏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某对同案人刘海、石宏的辨认情况和对犯罪现场指认情况等事实。15.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及其对同案人刘海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提出没有从徐某身上劫得人民币2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徐某陈某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刘海伙同各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徐某身上劫得2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均在成年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犯罪工具竹棍、橡皮条各1根,均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将赃款人民币200元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程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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