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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6月生。

被告刘某丙(刘某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曾将其牙齿打掉一颗。自2009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一同在北京所开干洗店转卖款5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干洗店收入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2月15日(农历11月初6)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先后接收被告彩礼款6600元、见面礼1000元、上车封子660元及衣物等。原、被告结婚后在北京经营干洗店,其收入由原告保管,该店现已被被告转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双方现分居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5000元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户某某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应珍惜夫妻关系,共构和谐美好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直至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离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干洗店转卖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彩礼x元、干洗店收入x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干洗店收入x元,仅凭其提供的2009年4月1日至9日收入而推定全年收入,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投入、支出情况,亦缺乏短期到长期收入情况的必然性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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