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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武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桥西某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王某的暂住房,在房间一只铁皮柜里的红色小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赃款化用。

2010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螺丝刀撬门后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张某的暂住房,在床边凳子下的一只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化用。

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螺丝刀撬门后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龙某的暂住房,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

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螺丝刀撬门后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李某的暂住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0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拧断挂锁后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张某、曾某的暂住房,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85元。电脑显示器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1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张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2800元及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赃款化用。

2011年5月20下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老虎钳拧断挂锁的手段进入许某的暂住房,窃得黄金戒指半枚及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438元。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2011年5月21下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老虎钳拧断挂锁的手段进入叶某的暂住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2011年5月24下午,被告人武某至宁波市X村,采用老虎钳拧断挂锁的手段进入支某的暂住房,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彭某暂住房,窃得OPPO手机一部及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161元。窃后,被告人武某被在该村设卡的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赃物及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亦被查扣。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部分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张某、龙某、李某、张某、曾某、张某、许某、叶某、支某、彭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款、赃物发还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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