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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公路汽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汽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17时,原告从洛阳汽车站购票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客车,该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13公里+650米处发生交某事故,经洛阳交某部门处理,被告公司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住院95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应当履行安全的合同义务,运输公司在支付了医疗费后,就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医疗费x.82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于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樊某从洛阳汽车站购票后乘坐运输公司司机董爱红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713公里+650米处时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受伤。随后,樊某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20元,门诊费340元。新安县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同日,樊某转入义煤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1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6015.62元。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显示住院期间杜建民陪护。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某支队高速交某大队处理,作出洛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2011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交某支队高速交某大队委托三门峡严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云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4月30日该机构出具峡严信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樊某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樊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樊某系城镇户口,其提交某一份李某红书写的收到樊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陪护费1040元的收据。樊某提交某交某票据中包括4张义马至洛阳的往返火车票48元,出租车发票20元以及一些长途客运发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30万元的医疗费赔偿款,其中原告的医疗费x.82元该款已由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樊某购票乘坐运输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车辆,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到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乘客樊某在客运过程中因交某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对于此次事故,公安交某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董爱红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运输公司应对乘客樊某在客运过程中受伤负损害赔偿责任。因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樊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费,x.8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5天,由于未提供有固定工作的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365天×95天=4146.23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义煤总医院杜建民一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杜建民的义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常村煤矿的工资表及证明,原告主张杜建民的护理费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红的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收据,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护工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共计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某,原告主张交某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由于樊某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10%=x元。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是基于违约行为主张赔偿,故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5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扣除经运输公司支付的x.82元医疗费,下余x.2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下余x.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误工费、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23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樊某鉴定费700元。以上支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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