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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三门峡海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海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崤山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三门峡海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餐饮娱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三门峡海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筹建的海联大酒店四楼电梯井干活时某倒致伤。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花费医疗费x.9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误某x元、护理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营养费7740元、交通费1237元、轮椅费1120元,上述损失合计x.26元。现今原告病情仍不见好转,急需进一步治疗。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26元。

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2、原告自身有疾病,不能排除其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旧疾发作晕倒摔伤的可能性,因原告受伤系自身发病造成的结果,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黄某在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所属的海联大酒店建筑工地四楼电梯井施工时,因摔倒在施工现场的架板上,发生致原告颈椎损伤的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住院医疗费4739.87元,门诊费1404.98元。因治疗需要,原告于同年1月6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1年6月28日,在该院住院174天,住院医疗费x.59元,外购药品84.50元,轮椅112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2011年5月1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赔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费x.26元。

审理中,原告黄某向法庭出示了:1、房屋产权证一份,内容:“所有权人芦素芳;共有人黄某;房屋座落:岭东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欲证明原告居住城市的情况;2、三门峡市X区人民政府涧河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黄某,男,身份证号(略),自2007年涧河街道接管岭东小区以来(此前属前进街道管辖)一直住在岭东小区院内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欲证明原告居住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情况;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部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及6月25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计171天,陪护2人的事实;4、浙江东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一,“兹有袁永灿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其二,“兹有黄某菲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欲证明护理人员袁永灿、黄某菲的误某损失情况;5、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合计1237元。

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向法庭出示了原告黄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9日、9月16日、10月9日、10月19日、11月13日、11月18日、2011年1月4日领取款项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借据”等领款证明8份,载明内容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名称:砌砖1-X层;我方已完成了海联酒店砌砖工作,根据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于××年××月××日前支付我单位工程款1500元。现报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予审查。完成情况说明:生活费;单位:黄某;并附借据:今借到海联大酒店1-X层砌砖1500元;借款用途:生活费,工人工资;借款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原告黄某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走了生活费及工资,钱在原告代领后由工友们平均分配。“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被告格式表格,不能代表就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了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还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任某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的证言,内容:“2010年7月以后,我和黄某等几人不断在海联大酒店干一些小活(如砌一面墙,改造操作间等)海联大酒店一位姓孙的主要负责安排我们干什么活、怎么干,需要什么,我们有什么问题可以说都要找他,在劳动期间我们用的一切材料和劳动工具都由海联大酒店提供。哪里活急,他们就安排我们到哪里干,报酬是按干的活多少给的。我的报酬,我们是按大小工分配的”;2、证人刘某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言,内容:“2010年,我和黄某在海联酒店干了很长一段时某活,在干活的时某用的架子、钢某、锨等一切设施,都是海联酒店提供给我们的,没有图纸,由工地技术负责人老孙、小李、海联亲自现场指挥,活干完以后,工资给我们点,有时某拖欠不给,给了工资我们和老黄某个大小工各平分”;3、证人焦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言,内容:“2010年,我和黄某在海联大酒店干活,在干活的时某用的架子车、钢某、架板、铁锨等一切设施用的都是海联酒店提供给我们的。大小工各平分。最后黄某在干活时某了事故,到年关由海联酒店给老王,老王和我们共5000元,我们3人平分,我少分10元钱,情况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是在为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筹建的海联大酒店进行施工过程中意外摔倒致伤,对此基本事实,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双方争执的焦某。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借据”的时某上看,被告方的付款在次数、时某、数额上具有不确定性,内容上多有关于“生活费”和“工人工资”的记载,故从付款的证据方面来判断具有雇佣关系的基本特点;结合证人任某、刘某、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由被告提供施工工具、安排施工活动和指导技术管理的客观事实,体现了被告对原告实施指挥、控制、监督的管理职责,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主张是承揽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其现有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黄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黄某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截止2011年6月28日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外购药品、轮椅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2天=5160元;营养费20元/天×172天=344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为:住院172天×本市普通护理标准30元/天×医嘱2人=x元;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72天(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x元;交通费123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94元。扣除被告审理中垫付的x元,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94元。关于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辩称,原告黄某的受伤是因旧疾复发晕倒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海联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9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0元,被告海联餐饮娱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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