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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明地产有限公司、郑州市天久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管委会家属楼东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地产)、郑州市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置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美中置业于2010年3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明地产、天久置业将受让地块的一半返还美中置业或者按照实际土地价值赔偿损失,并由天明地产、天久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美中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中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旺、焦永军,天明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赵静、申真,天久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河南天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集团)、美中置业、神州数码(河南)有限公司、浙江飞耀集团河南总部(盖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联合向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用地报告(以下简称“四方联合申请”),内容为四家公司现有员工1000余人,2006年销售收入10亿元,纳税4000多万元,为满足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的需求,拟将公司总部搬到郑东新区,建设约5万平方米的办公大楼,申请用地约20亩。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天明集团成立于1997年12月18日,于2002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天明地产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公司股东为亿达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是在业。天久置业是天明地产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2007年7月12日,天明地产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竞得郑政东出(2007)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2592万元。双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天明地产交纳了相应的款项。2007年11月2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天明地产、天久置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土地的受让人由天明地产变更为天久置业。2009年7月3日,天久置业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为郑国用(2009)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20亩。

2007年8月20日,美中置业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与天明地产取得地块紧紧毗邻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120.9平方米,13.68亩,出让金为1802万元。2007年12月12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美中置业、郑州市众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土地的受让人由美中置业变更为郑州市众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美中置业与天明集团曾就共同建设办公楼用地向郑东新区管委会共同提出申请,但天明地产取得的土地系经过相关程序后,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单独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美中置业也单独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取得了土地。从天明地产取得土地的过程和美中置业取得土地的过程来看,其间并无任何联系。故认为天明地产单独取得用地并进行开发的行为没有损害美中置业的权利,判决驳回了美中置业的诉讼请求。

美中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天明地产取得的20亩土地就是“四方联合申请”取得的土地,鉴于其他三方均无实际经营资质,美中置业是该宗土地唯一适合的申请人和摘牌权利人,天明集团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天明地产,最终将该20亩土地变更至天久置业名下,由天久置业单独开发,严重损害了美中置业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以天明地产是摘牌人而否定美中置业对该宗土地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二、美中置业摘牌获得的13.68亩土地与“四方联合申请”取得的20亩土地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美中是基于“四方联合申请”单独取得的土地缺乏依据,混淆了两宗土地的关系。三、“四方联合申请”的另外两家也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美中置业的诉讼请求,并由天明地产、天久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明地产和天久置业辩称:1、美中置业和天明集团虽然共同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出过用地申请,但该申请仅是向政府提出了用地意向,并非真正取得了用地协议,且在该联合申请中,对取得土地的出资、开发过程中的投资、建成后的分配等没有进行约定。2、美中置业和天明集团改变了最初的用地意向,由共同用地改为分别用地,最终通过摘牌分别获得了土地,两家取得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天明集团和美中置业于2007年5月29日向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将天明和美中办公用地统一规划的请示》足以证明。在请示中,双方表明“天明、美中已分别获批土地位于正光北街、众旺路东。建设用地面积20亩和13.68亩”。3、天明地产取得涉案20亩土地的整个过程,没有美中置业的任何合资合作行为,天明地产在申请用地及后续开发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天明地产2007年8月20日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公示,美中置业直到今天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美中置业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中置业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方联合申请”系天明地产、美中置业、神州数码(河南)有限公司、浙江飞耀集团河南总部四家向政府申请用地的一种意向,并非四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四方并不因该联合申请形成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天明地产是通过公开竞标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受让的郑政东出(2007)X号地块,天明地产受让该地块时,美中置业也受让了与天明地产受让地块相邻的郑政东出(2007)X号地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时对两地块进行了公示,美中置业并未对天明地产受让土地的情况提出异议。美中置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明地产受让的土地就是“四方联合申请”得到的土地,亦不能证明其在天明地产、天久置业受让、开发争议土地的过程中有出资、合作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天明地产单独取得用地并进行开发没有损害美中置业的权利并无不当,美中置业认为天明地产单独受让并开发联合申请得来的土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美中置业另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因天明地产、美中置业、神州数码(河南)有限公司、浙江飞耀集团河南总部并不因“四方联合申请”而产生合同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神州数码(河南)有限公司、浙江飞耀集团河南总部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故美中置业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漏列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美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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