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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曹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赵某、广源公交公司、信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1958年3月3日(农历)出生,汉族,市民,住(略)(赵某之妻)。

被告淮滨县广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交公司),地址淮滨县城关。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运输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淮滨县客运公司副经理,系广源公交公司、信阳运输公司共同委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曹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赵某、广源公交公司、信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曹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广源公交公司和信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阳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曹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1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广源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X镇至淮滨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往流镇X组路段,遇张某喜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张某喜受伤,两车受损,后张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喜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丧葬费用。经查,豫x客车系被告广源公交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办理有车辆安全统筹互助合同。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向原告赔礼道歉,自己现在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广源公交公司和信阳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是交强险,是分项分限额赔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精神赔偿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X镇至淮滨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往流镇X组路段,遇张某喜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张某喜受伤、两车受损,后张某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9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源公交公司,被告赵某系实际车主所雇佣,被告广源公交公司愿意代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阳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统筹互助合同,统筹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x元。诉讼中,被告信阳运输公司称签订互助合同属实,但该互助合同属企业内部协议,原告不能依此协议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豫x车事故后已支付原告5万元。死者张某喜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固始县X组人。张某喜在固始县X村卫生院抢救医药费及材料费1630元,运尸费500元。张某喜的豫x摩托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受损失金额2120元,鉴定费100元。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张某喜的姐姐张某林因婚后家事不和导致精神失常,2002年春独自外出,家人到处寻查打听,毫无踪迹,下落不明,至今十年杳无信讯。原告提供固始县市场发展局发给张某喜的市场经营许可证(市场名称:城关夜市,经营地址:城关交通巷,持证人:张某喜,经济性质:个体,经营范围:餐饮,经营方式:服务,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提供张某浩、吴某、任国权、祝孟霞四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喜夫妇及子女租住邻居贾建海的房屋8年多,从事家装及夜市烧烤生意;提供房东贾建海、周春霞夫妇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并经过固始县X区居民委员会和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属实的证明,证明张某喜夫妇连续租赁贾建海房屋近八年,张某喜从事私人装璜、夜市烧烤,两个子女在县内学校上学,陈某在家料理家务。原告方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广源公交公司和信阳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赔偿清单、原告的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安全统筹互助合同、张某喜户口注销证明、经营许可证、邻居证明、房东及居民委员会和西关派出所证明、张某喜姐张某林失踪证明、抢救费用证明及处方、运费票据、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张某超的驾驶证、(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源公交公司和信阳运输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审查出影响事故认定的情形,故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供的张某喜的经营许可证、张某喜邻居的证明及房东证明及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加章证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喜的姐姐张某林下落不明,故张某喜父母的抚养人的人数本院确定为一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主要考虑死者在家庭中的地位及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实际伤害以及死者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x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源公交公司,被告广源公交公司愿意代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广源公交公司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信阳运输公司的互助合同系内部协议,原告及被告广源公交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信阳运输公司依据互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广源公交公司要求被告信阳运输公司依据互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信阳运输公司在互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等5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用2130元(医疗费1630元、运尸费500元)、丧葬费x.5元(x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张某喜x.26元/年×20年=x.2元、张某丙x.49元/年×6年4个月÷2人=x.9元、张某甲3682.21元/年乘20年-4年1个月=x.5元、曹某3682.21元/年乘20年-3年9个月=x.9元,合计x.5元。减去x.49÷2+3682.21×2-x.49元/年乘以6年4个月=x.5元的计算超出部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9.34元(酌定3人10天按x.26元/年计算)、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车损21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合计x.84元。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广源公交公司承担x.89元(x.84元减x元×70%),去掉已付的5万元,还应实际支付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保信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曹某、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广源公交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申请费2460元,由被告广源公交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1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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