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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燕,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就附带民事部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沿潢川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周楼村X组时,在超越道路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伤情为重伤。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给其造成重伤,因治疗花费医疗费x.81元,经鉴定属Ⅹ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期手术治疗费等共计x.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燕作为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沿潢川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周楼村X组时,在超越道路上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与该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摩托车驾驶人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伤情为重伤。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而导致此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石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害人石某某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54.37元,同日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44元,出院之后在潢川县城关爱国诊所治疗花费1653元,以上计x.81元。交通费支出(含转诊包车费4300元)4766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石某某颅骨缺损系Ⅹ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被害人石某某4000元医疗费。

另查,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车主是李某燕,该车于2009年8月31日购于北京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被害人石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崇某某,有一女儿,X年X月X日出生,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出生于1947年12月22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3月20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石某某兄弟三人。

依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3388.47元,2009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是每人每天30元。

综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石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x.81元、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19天=1567.20元、交通费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119天=1567.2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被扶养人其儿子生活费3388.47元/年×7年×10%÷2=1185.96元、被扶养人其父亲生活费3388.47元/年×18年×10%÷3=2033.08元、被扶养人其母亲生活费3388.47元/年×18年×10%÷3=2033.08元计5252.12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3元。扣除之前给付的4000元,被害人石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是x.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今天下午(2009年12月19日)4点多驾驶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沿潢川县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周楼村路段时,在我前面有个男的骑两轮摩托车,后面带着一个十多岁的男孩与我同向行驶,我按喇叭,他在路中间走没让路。我在他后面跟着他走了一段路,他往东让了一点。我就从他西边超车,超过摩托车时对面有一辆由北往南走的自行车,我就往路东侧打方向让自行车。让过自行车后又往北行驶了几十米,我从反光镜看了一下后面,发现超的那个摩托车没有了,我停下看见摩托车上坐的男孩叫喊,骑摩托车的摔倒在水泥路的东边头朝西在地上不起来。后来我把他送到县医院检查了,在县医院我给了对方4000元医疗费,之后对方又转到武汉了。我车上还坐有一个叫小杰的。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行车证上是马力,实际上现在车主是我,车是我妈李××用我小姨李某燕的身份证在北京买的二手车,后我在家从事营运;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我骑摩托车由南往北沿桃林至雷胜公路X村路段。当时我儿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给我讲后面来车了,我就往东靠,一直靠到土路边上,后面就有一辆红色北京牌照的轿车从我摩托车左边开过来超我。轿车的前轮超过我车的前轮后,不知道为什么轿车又朝东拐了一下,可能是为了躲对面的自行车。在他拐的时候轿车的右边后门挂了我摩托车的左边保险杠,我当时就和我儿子摔倒了。我当时就摔晕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被害人儿子证言证实:我和我爸骑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走到周楼村时,我们后面有辆红色轿车开的很快。我给我爸说了,我爸就朝路东边靠到土路上。红色轿车从我们西边超过去,超过我们时对面由北往南来辆自行车。轿车就朝路东边靠躲自行车,轿车的后门就挂到我爸骑的摩托车前保险杠,当时摩托车就朝西摔倒,我和我爸就摔到在路的东半个。轿车朝北开了几十米才停下来;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当时是坐王某甲的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到桃林拉客。我坐在副驾驶上。我和王某甲从桃林拉客返回,王某甲开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周楼村路段时,前面有个男的40多岁骑辆两轮摩托车,后面带着一个十岁左右的男孩,王某甲按喇叭让他让路,骑摩托车的当时没有让路,又往北走了一截大约有20多米远,前面的摩托车才让到东边路边。王某甲看到他让路了,就从摩托车西侧超车。王某甲超过摩托车有七、八米远距离,我们从反光镜发现骑摩托车的人摔倒了。王某甲就回去看摔倒的人,后来开车把他送到桃林医院检查。没一会我就回家了。我们发现后骑摩托车的人就已经躺在路X路东边,是我们把他扶起来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我骑自行车从北往南走到周楼村周大营,我看到对面石某某骑摩托车带他儿子往北走。后面有辆红色轿车从路西边超石某某的摩托车,在超车中轿车把摩托车挂倒了,石某某当场摔倒了。我喊开轿车的人过来看看,后来开车的人把石某某送到医院。当时轿车开的很快,是在超车时右侧挂到摩托车前轮了。车是北京牌照;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而导致此事故发生,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石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情况;

9、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石某某损伤属重伤;

10、豫x机动车行驶证和石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

1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以及抓捕经过。

12、被害人石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潢川县城关爱国诊所治疗的医疗票据、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

13、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石某某颅骨缺损系Ⅹ级伤残;

14、被害人石某某及其家庭户籍证明;

15、潢川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某兄弟三人;

16、北京市东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京x号斯柯达牌轿车车主是李某燕,该车是二手车,购于2009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石某某造成重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燕作为车主,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燕赔偿其二期手术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限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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