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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0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小强”(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村被害人刘某的暂住房内,窃得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2009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小强”至宁波市X村被害人李某住处,由“小强”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郝某翻墙进入院子后撬窗进入室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16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郝某在宁波市X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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