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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唐主荣(已判刑)经预谋至宁波市X村,翻墙入院,用菜刀砸碎玻璃后,爬窗进入二楼,盗得硬壳中华香烟四条、精品大红鹰香烟三条、黑色外衣一件、三星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客运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同案犯唐主荣的供述,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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