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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镇金龟中心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邓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6月11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再婚时,双方各有一男二女,儿子均满14周岁。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小孩成年后,被告听信其亲生儿子的蛊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从2007年7月24日起,被告以亲生儿子王某要其照料小孩为由擅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至今分居近三年。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判决不准许某甲、被告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也无和好的可能。被告许某甲曾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永兴县法院判决由原告从2009年7月15日起每月给付被告扶养费700元,原告现已支付被告扶养费5600元。综上所述,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3年结婚后,答辩人将其婚前经商的的积蓄全部用于家庭开支。1994年、1995年被告在金龟镇前进小学、竹叶小学食堂做饭时还兼顾为几百学生炒盒饭,将每月所得收入全部用在抚养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儿女身上。1998年答辩人从民办教师转为正式教师。原、被告于2000年冬将原来的老房进行装修并在屋后又新建了一间房子、打了一口水井,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有了一个像样的家,夫妻间恩爱有加。2003年被答辩人的女婿在广东番禺购买房子,答辩人为其支付x元现金,答辩人为了双方儿子的成长无怨无悔地付出了毕生精力。2005年冬答辩人被查出患有颈椎神经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疾病放任不管,答辩人被迫向亲友借款x余元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后答辩人的左上肢全功能丧失终生残疾。如被答辩人要求和答辩人离婚,必须达到如下要求:1、座落在金龟镇竹叶墟上的老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应归答辩人所有;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的儿子在广东番禺购房支付x元现金,此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应支付x元给答辩人;3、答辩人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答辩人补助答辩人x元人民币;4、答辩人治病所欠债务x余元应由被答辩人清偿。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邓某的身份情况。

X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

X号、X号、X号、X号证据即申诉材料一份、金龟镇金龟居委会证明一份、许某乙等人证明一份、竹叶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许某甲于2007年7月24日为带孙子离开原告邓某,夫妻分居已达2至3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X号:竹叶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座落在金龟镇X村壹逢烂房屋系原告邓某祖爷遗传下来的,该烂房系原告婚前财产。

X号:(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判决原告对被告应尽扶养义务。

X号:结算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书履行了扶养义务,支付扶养费5600元。

X号:欲证明法院已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某甲、被告离婚,六个月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X号: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不佳,需要经常服药、治疗,不能再支付被告扶养费。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是2007年7月24日离家带孙子,但2007年8月10日就回家了;对X号证据有异议,座落在金龟镇X组的房屋系原告祖传房屋,但是2000年冬原、被告一起将房屋重新修建,并打了一口井;对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X号、X号、X号、X号证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明的事实有出入,本院不予认可;X号证据证明座落在金龟镇X组的房屋系原告祖爷遗传下来的,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认可;X号、X号、X号、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X号:残疾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肢体残疾人。

X号:低保存折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享受45元低保。

X号:科诊断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整。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不能因为被告有残疾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然被告住院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医疗费也是合理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3年6月11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组合家庭。结婚时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有一男二女。原告当时是金龟镇竹叶小学民办教师,工资收入较低,被告在金龟镇竹叶小学食堂当工友,并自己开小店卖零食、包子等挣钱养家。原、被告虽然家庭经济比较拮据,但夫妻间能相互扶持、同甘共苦。1996年冬,原告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随后原、被告的6个儿女均已相继成家。双方从结婚直到2006年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冬被告被查出患有颈椎病,于2006年2月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愈,落下左手残疾的后遗症,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嗣后,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原、被告双方分开各自到儿子家照看小孩。2009年被告经金龟镇X村委会申请享受国家救济的每月45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因原、被告从2008年一直分居,原告未交生活费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以扶养费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从2009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许某甲抚养费700元,原告已按本院判决书支付被告扶养费5600元。随后原告邓某亦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许某甲、被告离婚。六个月后,原告邓某再次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座落在永兴县X组房屋一套约80平方米,系原告祖爷遗留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2008年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开各自到儿子家照看小孩,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将座落在永兴县X组房屋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儿子在广东番禺购房,原、被告为其支付购房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x元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住院花医疗费x元属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被告住院的合理医疗费,系意思自治表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住院花医疗费x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医疗费即5959.5元;庭审中查明被告落下左手残疾的后遗症,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告为退休教师,收入较固定,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在原告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生活帮助费一般以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费6-12个月的期限为限,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被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年龄较大,离婚后生活会较困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邓某每月支付被告许某甲抚养费700元的标准,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甲告邓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由原告邓某支付被告许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59.5元。

三、由原告邓某给予被告许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

上述款项共计x.5元,限原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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