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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机械厂下岗职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粮食局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9年12月23日经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生男孩曹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孤僻,双方很难沟通,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从2004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3日经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生儿子曹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曹某出生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及儿子不关心、体某、照顾,不承担丈夫、父亲的责任,甚至经常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只能靠打工、兼职维持母子生计。儿子出生后的8年一直由原告抚养,直到儿子曹某读二年级二期时,答辩人见儿子身体、智力各方面正常,要求儿子曹某到永兴就读,为了儿子的成长答辩人同意将小孩转到永兴就读,儿子到永兴就读后,被答辩人对儿子生活、学习不管不问,在儿子读小学五年二期时,因答辨人的工资不能定期发放,答辩人未按时将小孩的生活费准时送到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就将儿子赶出家门,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只好将儿子寄送到姐姐家。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最终破裂。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但必须支持答辩人的如下请求:1、儿子曹某一直随答辩人生活,被答辩人15年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按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未尽抚养义务的,由未尽抚养义务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的经济补偿。答辩人经初步估算,儿子的抚养费约37万元,被答辨人应负担一半即18.5万元;2、位于永兴县X街房屋一套约80平方米,系答辩人的姐姐陈某秀于2002年卖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但房产证登记的是被答辩人父亲的名字,故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答辩人应获得房屋价值的一半即7.5万元。3、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不尽丈夫责任,经常殴打答辩人,答辩人现在是疾病缠身(卵巢囊肿),生活极其困难,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3日经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照片2张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4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X号:借条4张一份,欲证明被告因下岗造成生活极其困难向兄弟姐妹借款共计x元。

X号: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永兴县粮食局原马田中心粮站职工,2004年粮企改制,被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X号:郴州市中医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

被告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面申请证人陈某秀出庭作证。

X号:陈某秀作证的内容为:1、欲证明陈某秀于2002年将其所有座落在永兴县X街的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出售给原、被告,房款由原告支付给陈某秀,收条落款系原告夫亲的名字,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2、欲证明1994年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全部是陈某秀垫付,被告并向姐姐陈某秀借款计x元。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原、被告1994年打架是事实,但照片不是被告本人;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2004年原、被告双方已没有任何来往,对于被告借钱之事不清楚;被告姐姐陈某秀座落在永兴县X街的住房一套是由原告父亲购买,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提出异议,对被告患病之事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于1994年打架致使被告受伤住院属实,本院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X号证据借条4张,证实被告向其兄弟姐妹借款共计x元,因出借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X号、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系证人陈某秀出庭作证的内容,证实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借款x元之事,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陈某秀作证的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23日经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曹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小孩曹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直到小孩曹某读三年级时转学到永兴就读,小孩才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在一起陆续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双方即使在一起生活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逐渐失和。自从2004年被告在郴州打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姐姐陈某秀将其座落在永兴县X街住房一套(约80平方米)出售,此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夫妻感情失和,自2004年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小孩15年的抚养费计18.5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小孩的抚养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且在抚养小孩期间由原告单方支付了全部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x元;被告提出座落在永兴县X街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查明该房屋系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在原告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生活帮助费一般以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费6-12个月的期限为限,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又无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母子生计,离婚后生活会较困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由原告曹某给予被告陈某补偿费x元、一次性经济帮助费x元,共计x元。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某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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