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樊某犯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88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樊某犯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樊某酒后用斧子将7—10生鲜便利店的卷闸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36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樊某辩称: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对指控主犯有异议,我起辅助作用,应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樊某酒后行至禹州市X街X-10生鲜便利店门口时,被告人王某某想起该店所卖鸡壳价格便宜,影响自家生意,就用脚跺该店的卷闸门,樊某也朝卷闸门上跺了几脚,后樊某拉王某某回家,王某某挣开往家跑,回家拿了一把斧子,又朝该店卷闸门上砍,樊某接过斧子也朝卷闸门上砍了几下,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365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征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樊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故意毁损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受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