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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8月1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沈小辉驾驶租来的陕x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关中环线泾阳县X村南大棚菜地内,用高某事先准备好的扳手、钳某等工具,将大棚上的16台卷帘机电机卸掉盗走,二人将电机装在汽车后备箱,沿西铜高某向南到草滩附近废品收购站销赃未果,在折回途中行至西安北收费站北休息时,被高某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高某在公安局门前下车脱逃,2011年7月7日投案自首。被盗物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600元。被盗物品16台电机全部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沈小辉(已判决)经过事先预谋,驾驶租来的陕x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关中环线泾阳县X村南大棚菜地内,用事先买好的扳手、钳某等工具,将李XX、等11户村民大棚上的16台卷帘机电机卸掉盗走,后二人将电机装在汽车后备箱,沿西铜高某向南到草滩附近销赃未果,在返回途中行至西安北收费站北休息时,被高某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在高某县公安局门口下车时脱逃,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价值为5600元。破案后被盗电机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12月23日8时40分许,110接李XX电话报警,11户大棚电机被盗。

2、失主李XX等陈述证:2010年12月22日晚,李XX、邓XX、付XX、杨XX等11户村民的16台大棚卷帘机电机被人盗走。大棚卷帘机是村委会去年12月份统一安装的。

3、沈小辉供述:他和高某租了一辆陕x黑色比亚迪轿车接送他孩子时,在路上看见地里的大棚马达没有人管,就商量半夜去偷,后高某上了咸阳玩去了,回来后就开车接他,后由他驾车到大棚的地方,将车停在路边,高某提前准备好扳子,给他一个,他们就在大棚地里卸马达,装到车后备箱拉到西安去卖,在草滩收费站出口约200米有一个废品收购站,结果人家不收,准备回泾阳县,在收费站北50米休息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工具是高某准备的。

4、扣押清单及领条:公安机关扣押电机16台,作案工具扳子、钳某、活动扳手各一把。上述11户失主将电机全部领回。

5、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上海博兴电动机13台,每台350元,山东瑞兴电动机3台,每台350元,共计5600元。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X村南大棚菜地内,共两排大棚,每个大棚中间有一台电机,其中16台为案发后新装的。

7、抓获经过:2010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高某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高某路西安北收费站北发现路边一辆车内有两名男子,后备箱内有16台电机,经询问两男子交代了盗窃电机的事实,高某在押解到高某县公安局院内时挣脱戒具逃跑。

8、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9、泾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2011年7月7日高某到打黑大队投案自首。

10、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11、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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