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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畲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雷某伙同“阿生”、“阿勇”等(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镇三角地农业银行ATM机处,由“阿生”望风,“阿勇”以丢钱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张某乙注意力,被告人雷某用假的银行卡换取张某乙银行卡,后几人从张某乙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现金4400元。

2.2010年9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阿生”、“黄毛”、“光头”(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镇三角地农业银行ATM机处,以上述同种方式窃取被害人杜某的银行卡。后从杜某菊的农业银行卡内取出现金8300元。

3.2010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黄毛”、“光头”、“死鬼”(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波市X镇农业银行ATM机处,以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廖某的银行卡,后从卡内取出现金1100元。当日17时30分许,上述四人又至宁波市X镇三角地农业银行ATM机处,以同种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兰的农业银行卡,后因不知密码而未能从卡内取出现金。

2010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黄毛”、“光头”、“死鬼”经预谋至宁波市X镇三角地农业银行ATM机处,以同种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后因被张某甲发现,被告人雷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杜某、廖某、王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廖某、史某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银行卡,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雷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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