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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冒名周某、崔家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打开电脑主机箱,窃得金士顿内存条3条,价值人民币769.5元。销赃得款300元。

201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又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采用同样手段,窃得金士顿内存条5条,价值人民币1282.5元。销赃得款500元。

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电脑主机箱,窃得金士顿内存条5条,价值人民币1080元。销赃得款500元。

201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以崔家伟名义在宁波市X区X路某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炊某、洪某、曹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指认记录,赃款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物发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飞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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