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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士,住所(略),现住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上海市X镇265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彼此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当原告得知被告曾流过产,但被告却对原告隐瞒后,被告反而性情大变,无事找事,闹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仍然深爱着原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在上海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三个月的接触与交往,确定关系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怀孕,原告原籍东北,性情直爽,双方生活中善意打闹,2010年2月12日,被告流产,此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爱是深沉的,纯真,只是其母亲教唆下,无奈提出离婚。二、被告有孕在身,不能出庭,亦不许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某告诉请。三、原告诉状所述错误:1、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系虚假陈述,原、被告婚后为新家添置了价值9万元家具,收到长辈的压岁钱近10万元存入原告账户,购置了2800元价值的导航仪,准备购车向汽车销售公司的定金14万元,因毁约此款返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取得单位发放的奖金10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婚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7000元。如离婚,原告在上海有住房,有稳定收入,被告无住处且生活困难,原告至少应提供三年的房租帮助。2、原告称被告曾经流产,纯属捏造。3、原告称被告无事找事闹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纯属无中生有,黑白颠倒。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原告X号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2证据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以婚姻为名向原告索要钱财,离婚也是以索要钱财为目的。被告质某认为该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夫妻之间的对话也不能证明什么,当时是在吵架并不能代表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为离婚,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刘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X组证据,财产证明10页(1页婚前被告财产,2-10页夫妻共同财产),拟证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X组证据质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财产证明都只是定单,并未提供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购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被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没有原告于某签名,其真实性有疑问,故不予采信。X组证据,证明3页(11至13页),拟证明如离婚,被告无房居住,假如租房被告需花费的资金。原告对被告X组证据质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房产公司没有证明资质,证明上并未有公章,这也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庭审时未提供该组证据原件,且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假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X组证据1页(14页),医学报告,拟证明刘某现已怀孕事实。原告质某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上不能体现被告已怀孕,原告怀疑被告证据均有造假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庭审时被告未提供原件,原、被告今年6月闹离婚,原告起诉,因被告曾流过产未满6个月,法院未受理,被告这次又怀孕令人难以置信且不合某理,故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11月5日认识,2010年1月30日经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随后,被告刘某怀孕,又于2010年2月12日流产。2010年6月,原告于某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因被告流产未满6个月,法院未予受理。2010年9月,原告于某再次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提出管辖异议,原告于某撤诉,遂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本案诉讼中,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的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双方就因性格不合某讼法院起诉离婚,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意志很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鉴于某、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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