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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现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201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王某、宋有德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刘西辉担任审判长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80年代末在永兴县X镇X街上购得X号房屋,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夫妇长期在郴州做生意,上述房屋出租给别人居住。2009年9月,原告回永兴,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巷道上砌了一座围墙,且在巷道边开了一扇门,为此原告与被告兄长曹某良等人协商此事,曹某良讲这是其弟曹某的事,与他无关。原告又找曹某商量,曹某承认巷道的使用权属原告,但拒绝拆除围墙和封门。原告认为,原告房屋边巷道的使用权属原告,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被告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巷道中建围墙和开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拆除砌在原告土地上的围墙。二、被告将开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巷道边的门封堵。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完全脱离事实,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986年曹某的房屋已建成,1994年何某建房因直接影响曹某后部的通风和采光,为此,曹某要求留4米以上作采光用地,后何某的父亲请来左右隔壁老人到曹某家协商采光距离,最后双方商定采光距离为1.4米,采光通道由曹某使用,为了曹某的安全,将通道前段建墙隔堵。通道后段,为了安全由黄家建墙隔堵。通道墙垛在1986年曹某建房时就留有门和窗。因而原告所诉“今年9月被告在原告的巷道上砌了一座围墙,在巷道边开了一扇门”完全不是事实。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安全隔墙拆除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将墙砌好是恢复原状的行为,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恢复原状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原告诉讼为无理诉讼,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有一套房屋位于永兴县X镇X街,且系邻居。1986年被告上述房屋建成,1990年原告购得被告隔壁的旧房一套,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关征地等手续,在原旧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房,因涉及到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段留出了1米余的巷道。现上述巷道内的一端砌了两米余高的围墙。原、被告为了该巷道的使用情况发生分歧,未能协商妥当。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巷道内的围墙,并将开在巷道边的门封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双方房屋之间巷道内的围墙拆除掉,并将水泥洗衣板等拆除。

二、何某将安装在巷道内的水龙头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改装进自己的房屋内。

三、巷道之内双方不得堆放任何某物。

四、如曹某今后改建住房,在巷道边不得再安装门。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西辉

审判员宋有德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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