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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某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林某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在永兴县X组其承包的“茶叶窝”山场滥伐杉树林某。2009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林某以单价600元/立方米,总价款8800元将木材销往安仁县X乡一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滥伐林某蓄积16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曹秀美、谭某、袁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未经林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某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某与竹林某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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