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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己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罗某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己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己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同李某庚、李某己(均已判刑)及同案人李某乙、“尾子”(均另案处理)从永兴县“三点水”餐馆就餐后,到“天地人”酒店准备开房休息。李某庚借着酒意强行要酒店收银员罗某某赊账开房,在遭到被害人罗某某的拒绝后,李某庚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己、李某乙等人赶到天地人酒店也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并开始砸酒店的东西。此时,酒店经理即被害人何某辛赶来劝架,也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殴打。在该酒店消费的被害人冯某壬(省人大代表)、谢某丙、曹某某等人见状劝架时,亦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殴打。经鉴定,天地人酒店损失财物价值1939元。几被害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己喝醉了,不清楚实施了何某辛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很大;认罪态度好,取得了冯某壬的谅解,建议对其在原有判决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以教育为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庚、李某己、(均已判刑)、李某乙(绰号“X”餐馆吃完中饭后,到天地人酒店准备开房休息。李某庚借着酒意强行要酒店收银员即被害人罗某某赊账,被拒绝后,李某庚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酒店经理即被害人何某辛赶来劝架,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殴打。在酒店消费的被害人冯某壬(省人大代表)、谢某丙、曹某某等人见状劝架时,也遭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殴打。酒店的东西亦被被告人李某甲等砸坏。经价格认证,天地人酒店被损毁财物的价值为19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永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天地人”酒店被损毁的财物价值1939元。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中午,李某丁与李某庚、李某己、李某己云(应为李某甲)等九人在永兴县城“三点水”饭店吃中饭,李某庚、李某己、李某己云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都喝醉了。饭后,李某己提出到“天地人”酒店开房洗澡,李某丁乘摩托载着李某庚、李某己先到了该酒店。李某庚要求总台女服务员赊账开房而与服务员争吵,并打了女服务员耳光。见服务员想打电话,李某庚绕进总台内又打了女服务员耳光。“天地人”酒店何某辛理见状来劝解,李某己以为是帮服务员,就开始砸打东西、掀翻餐桌。李某己云骑摩托车带着两个不知名字的人赶到,冲上去就殴打何某辛理。何某辛理退到卫生间,李某己云和李某庚将女服务员打倒后继续追打何某辛理,李某己也跟着追。李某庚欲打总台内的东西时,被李某丁抱住,李某庚就将总台内的一台验钞机摔了。何某辛理从卫生间跑出,李某己、李某己云和另一个不知名字的人在国兴宾馆追上他一顿拳打脚踢。然后,李某己拦下一辆面包车,叫上李某己云及另一人上车走了。另外,李某己云在“天地人”酒店还打了劝架的二个顾客。

3、证人冯某戊、李某己、刘某、蒋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庚、李某己等人于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殴打被害人罗某某、何某辛、冯某壬等人及砸打“天地人”酒店东西的事实。

4、证人尹某、谢某癸证言,证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庚、李某己的同伙追打冯某壬、曹某某;“天地人”酒店的桌椅、验钞机被砸坏。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汪某某的的妻弟黄乐意驾驶湘x面包车在永兴县X镇政府门口被三人拦截,三人嫌其车速慢而打伤了黄乐意,车后视镜也被打烂了。

6、证人黄乐意的陈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黄乐意驾驶其姐夫汪某某的湘x微型面包车途经永兴县城“永泉宾馆”路段时,一戴棕色毛线帽子的青年男子拦下车并坐上副驾驶位,又叫二个年轻男子坐上后排位置,让黄乐意开车往南大桥转盘方向走。后排脸上有伤的人嫌车速慢,打了黄乐意左脸一拳;该男子又准备打黄乐意时,被戴棕色毛线帽子的人挡住,从而打烂了后视镜。之后,他们让黄乐意停车,下车往人民路方向走了。黄乐意将此事告诉了其姐夫汪某某。

7、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罗某某在“天地人”酒店收银台上班时,一个骑车摔伤了脸的人让她拿纸巾擦血,后又进来二个人,其中一个满嘴酒气口气很凶的人要求开房赊账。罗某某告知其不赊账,另一穿黑夹克衣戴毛线编织帽的人伸手打了她一耳光,并绕进收银台内用拳头打她头部、用脚踢她腰部;喝了酒的那人爬上收银台打罗某某耳光。酒店经理何某辛下来扯架,二人又和另外一个穿黑皮夹克比较胖的人殴打何某辛。

8、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何某辛在“天地人”酒店二楼听到大厅有人吵,他下来看见有一个年约30岁、穿黑衣服、身材稍胖的人在收银台内打收银员罗某某,还有一个穿黑皮衣的人在柜台外跳起打罗某某。何某辛见状冲到总台内抱住打罗某某的人并将其推出总台(该人有股很大的酒味),另一个原先未动手戴顶毛线帽子的人想从柜台爬进去。此时,外面又进来三个人,一进来就动手打何某辛,将何某辛追进卫生间打倒在地。何某辛爬起往酒店外跑,有二个人一直追到“国兴宾馆”前的小卖部处将何某辛打倒在地,然后坐一辆微型车走了。戴毛线帽子的人开始还在劝那两个不要打人,但后来还是动手打了罗某某。何某某头部、腰部及脚部多处被打伤,手机被打坏。“天地人”酒店的一些桌、椅被损坏。

9、被害人冯某壬的陈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冯某壬和尹某、谢某丙、曹某某在永兴县城“天地人”酒店吃饭时,发现有四、五个年青人围打一个人。冯某壬见状进行劝解,其中一个较胖外号叫“蚌瓜”的人一拳将他打倒在包厢门口,并追进包厢操凳子打在他右脚膝关节处。曹某某去拦阻并告知对方冯某壬是省人大代表,那人仍边掀桌子边打人,又将曹某某右眼角打伤。之后,打他的胖子往银都宾馆方向走了。

10、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曹某某和冯某壬、谢某丙、尹某在永兴县城“天地人”酒店吃饭时,发现大厅有三个年青人打一个青年男子,另有一个在砸验钞机,还有一个人在砸桌子和餐具。冯某壬先出来劝解,被一身穿黑色皮衣、较胖的青年打了几拳,曹某某去拦阻亦被打了左脸一拳。那个人追进包厢,在已知冯某壬是省人大代表的情况下,掀翻桌子,将冯某壬打倒在地,还追着曹某某打。

1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下午2时许,胡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天地人”酒店休息时,保安告知其有人在打架。胡某某到大厅后,发现二名男子在吧台内打收银员罗某某,经理何某辛在扯架,顾客冯某壬等人在劝阻,另一个青年把餐桌掀翻了。胡某某见劝止无效,即到门口用手机报警,外面进来的三个年青人欲抢其手机,胡某某挣脱后拦一辆摩托车往城南派出所报警。胡某某回来后,看见罗某某、何某辛、冯某壬等人被打伤了。

12、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中午,李某庚和李某己、“蚌瓜”、李某丁(绰号“X”、李某己三人喝得最多;李某庚喝醉了,记不起后来发生的事。

13、同案人李某己的供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中午,李某己和李某庚、李某乙(“蚌瓜”)、李某丁一家四口、廖某、“尾子”、李某甲、李某己利在永兴县城“三点水”饭店吃饭,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三人喝得有点醉了,准备去开房休息。李某丁骑摩托车带李某己、李某庚先到“天地人”酒店,李某庚对吧台内的女服务员讲要赊账开房,被拒绝后,李某庚打了服务员二耳光。服务员打电话叫人,李某庚绕进吧台踢打服务员。酒店经理过来劝解时,李某乙、李某己云、“尾子”三人也来了,李某乙冲进来就打了经理脸上一拳,三人追着经理打。女服务员还准备打电话,李某己踹了她屁股一脚,拿起一烟灰缸砸向玻璃墙,掀翻一张桌子,打烂一把开水壶。李某己见李某乙和“尾子”追着经理往外跑,也跟着追出去。李某乙、“尾子”在对面将经理打倒在地后,李某己拦下一辆面包车,和李某乙、“尾子”上了车,要司机往前开。因怪车速慢,李某乙动手打了司机二拳,把后视镜打烂了。之后,司机停下车,李某己三人下车打摩托车走了。李某甲打了经理,还同李某乙打了扯架的人。李某己当时戴了帽子,没动手打经理。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

2010年1月18日中午,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丁一家四口人、“光脑壳”、李某庚及一个不知名字的人,在永兴县城“三点水”酒店喝酒,李某甲和他们一起喝了很多酒,李某甲喝醉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都不知道了。当晚八、九点钟,李某乙打电话告诉李某甲,因强行赊账开房,下午在天地人酒店李某庚、李某乙、“脑壳”和李某甲动手打了人,其中李某甲动手打了一个人大代表。

15、辩认笔录,证明:

经冯某壬、尹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甲即是在天地人酒店殴打冯某壬的人。

16、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刑事年龄等身份情况和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8、被告人李某甲的悔过书,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悔过,被害人冯某壬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决,教育为主。

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庚无理挑起事端后,不但未制止同伙的犯罪行为,还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冯某壬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己良

审判员阳海盛

审判员罗某桃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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