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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孙某、刘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系鹿邑县支行南城分理处主任。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孙某、刘某、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刘某、何某经合法传唤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经刘某、何某担保于2009年6月25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南城分理处借款x元,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应还利息991.91元,本息合计x.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32元。

被告孙某、何某、刘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某、户口本、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逾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234.59元,下欠本金x.41元,截止2010年11月10日利息991.91元,并经刘某、何某担保。被告孙某、刘某、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孙某下欠本金x.41元,利息991.91元,并由刘某、何某为其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5日,被告孙某经刘某、何某担保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贷款x元,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逾期后,被告偿欠款5234.59元,下欠本金x.41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10日为991.91元,本息合计x.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何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截止到2010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由被告孙某偿还,至执行完毕止。

三、被告刘某、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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