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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诉某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54岁,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教师。

委托代理人汲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该支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凌某诉某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3日20时,韩汝林(原告之夫)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往西沿浙江湖州市X区青菱线行驶至OKM+600M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往西行走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金年珍发生相撞,造成金年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吴兴区政府人民调用委员调解,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丧某、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此款已由原告全额支付给对方。在此之前,原告已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2011年3月3日韩汝林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核准的有效期,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韩汝林明知驾驶证已超期而继续驾驶,应视为无证驾驶,依据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驾驶员韩汝林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抢救伤员,而选择驾车逃逸,逃避法律责任。依据保险条例规定,驾驶员逃逸的应有道路基金委员会承担,若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某述,本起事故的驾驶员具备交强险规定的两个法定免责事由。故其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韩汝林驾驶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参加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异议原告应提交保险单原件。因被告对原告投保强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韩汝林驾驶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治疗收据一张、丧某票据三张。证明韩汝林肇事后造成受害人伤害,进行抢救所花的费用。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抢救费894.53元无异议,其余三张不属于抢救费。本院对894.53元为抢救费予以确认,其它为丧某用。

4、原告提交交通肇事受害人金年珍死亡证明材料4张。证明受害人确实死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提交韩汝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韩汝林有驾驶资格。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该驾驶证已明显超期。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受害人金年珍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的身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请法庭核实受害人的身份。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湖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各一份。证明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款16万元并予以实际支付。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举证时间有异议,超出了法定举证的期限。因被告对协议及赔偿款的给付没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某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22日,原告凌某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为自己的车辆豫x号投保。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3日零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3450元。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3日20时许,凌某兰之夫韩汝林在浙江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沿湖州市X区青菱线行至0KM-600M路X路前方由东往西行走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金年珍发生相撞,造成金年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湖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汝林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金年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某与受害人之夫金有福于2011年3月19日经湖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凌某一次性赔偿金有福死亡补助金、丧某、医药费、精神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当场付清。

又查明,金年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X镇。金年珍于2011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花医疗费894.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所投交强险车辆豫x号,在保险期内出现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医药费、交通费等款项16万元。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被告安邦公司赔偿,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金年珍出事故时超过75周岁,按浙江省标准,五年赔偿死亡伤残赔偿款x元、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应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受害人所花医疗费894.53元,被告亦应赔付给原告。被告庭审中以保险公司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的抗辩某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53元;

三、上某、二项赔偿款计x.53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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