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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一年时间。2007年5月15日,双方到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被告找借口外出,长年不归家,双方便过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半。被告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是其自己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结婚证是真实、合法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一年时间。2007年5月15日,双方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份,被告外出不归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半。原告遂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以及将来是否还有和好可能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常年在外不归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短,分居时间达两年半,其间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并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某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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